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基曾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末次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含上開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5月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接續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徐銘基之戶籍地址係設在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在桃園縣境內,又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地亦在其上揭住處內,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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