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106年度偵字第6511號、106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遠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小香檳貳瓶、已開瓶之高粱酒參瓶、紅露酒拾瓶及盒裝東引高粱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思遠與 吳進益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日22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自吳進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之2樓樓頂,徒手開啟並踰越 張美子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3樓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2人於張美子住處內搜得張美子所管領之零錢筒1個【內含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5千元】、酒類23瓶(即小香檳2瓶、已開瓶之高粱酒3瓶、 甕子 老酒 2瓶、東引 陳年 高梁酒3瓶、紅露酒10瓶及盒裝東引高粱酒3瓶)、小紅包1個(內含1千元)、水晶藝品1個及古錢幣1批,並將上開財物搬運至張美子住處3樓窗邊,吳思遠再爬回吳進益住處2樓頂樓,由吳進益於張美子住處3樓窗邊將該等財物搬運、傳遞予站立在吳進益住處2樓頂樓之吳思遠,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張美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思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思遠固坦承確有自同案被告吳進益前揭住處頂樓攀爬踰越告訴人張美子前揭住處3樓之窗戶而進入該屋內,惟辯稱:我進去後覺得很奇怪就出來回到吳進益家中看電視,後來是吳進益獨自把那些酒等從張美子住處3樓搬出來,他叫我上樓幫忙,我才上到吳進益家2樓幫忙搬到1樓,後來並騎車載吳進益去把竊得的零錢換成整鈔,但我也沒有拿到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22、38頁)。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與吳思遠先在伊家中說好如何分工,後來伊便從家中頂樓爬過隔壁張美子住處3樓窗戶進去她家,伊進去後先到張美子住處2樓客廳,後來回到3樓發現吳思遠不見了,伊又回到家中,再找吳思遠,吳思遠才跟伊一起用一樣的方式爬進張美子住處,進去後待搜尋財物完畢,伊等將東西都先放在張美子住處3樓窗邊,吳思遠就爬回伊住處頂樓,伊從3樓窗戶裡面一個一個將東西傳出去給吳思遠,待結束後伊將張美子住處窗戶鎖上,再從張美子住處1樓後門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經核與被告吳思遠於106年8月13日警詢時所自白:我們於22至23時左右進入張美子住處窗戶進入住宅,吳進益用嘴巴咬手電筒照明開始尋找物品。我沒帶手電筒,我又從該窗戶爬回吳進益住家頂樓下到一樓,然後吳進益又從張美子住處爬回自家1樓對我說來幫忙接酒。然後我們又上至吳進益住家頂樓,吳進益又進入張美子住處,我在吳進益家頂樓,接吳進益從張美子住處所竊取之物品均經由3樓窗戶傳遞給我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7408卷】第11-15頁),及被告吳思遠於106年9月27日警詢時所自白:我們是徒手行竊,由吳進益負責開窗戶,未使用破壞工具。我與吳進益2人共同行竊,偷完東西後由我於屋頂處負責接應吳進益所偷竊之甕子老酒等語相符(見警7408卷第17-23頁),是核其等2人先後之供述,就2人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分工等情節均相符合,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子所證述上揭地點遭竊後之情況(見警7408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衡情被告吳思遠若非確有如上行為且身歷其境,應難於警詢時將本案竊盜之情節交代如此具體詳細,並與同案被告吳進益、告訴人張美子之陳述均相契合,可見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吳進益確實於上揭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犯行,均可佐證被告吳思遠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告訴人張美子遭竊之物品包括零錢筒1個(內含5千元)、酒類23瓶(即小香檳2瓶、已開瓶之高粱酒3瓶、甕子老酒2瓶、東引陳年高梁酒3瓶、紅露酒10瓶及盒裝東引高粱酒3瓶)、小紅包1個(內含1千元)、水晶藝品1個及古錢幣1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7408卷第29-31頁),並有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警7408卷第83-93頁),被告吳思遠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幫忙同案被告吳進益自同案被告吳進益家中2樓搬運上開物品至1樓(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物品中其中之甕子老酒(馬祖陳年老酒)2瓶及東引高粱酒3瓶,後分別經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吳進益贈與 黃奕凱 乙節,亦據證人黃奕凱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8月12日後某日吳思遠有拿甕子老酒2瓶到我家,後來吳進益也拿東引陳年高粱酒3瓶來我家,隔幾天吳思遠再來找我時看到還問我「怎麼多3瓶?」,後來便將該5瓶酒均拿走,說要交付警方等語(見警7408卷第33-38頁),而該5瓶酒業經警方自被告吳思遠處查扣,嗣並發還告訴人張美子,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7408卷第41-45、81頁)。是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吳進益確實共同竊取上揭物品,而其中高粱酒亦有部分係由被告吳思遠實際為處分而無償贈與黃奕凱,此情洵堪認定,並均能佐證被告吳思遠前揭之自白。
(三)綜合上情,被告吳思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出於任意性之2次自白,對於本案犯罪過程之細節既與前開事證相合,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並未偷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思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該「住宅」僅須通常供人生活起居使用即可,至係永久或一時居住,則非所問,至所謂「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有權同意人同意即進入,至侵入之方式係持鑰匙開門入內或以其他方式侵入,均非所問;又同條第2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其中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等均屬之,至於窗戶是否上鎖,均不改其具有阻擋外人進入防盜功能之本質,而所謂毀越,則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
(二)核被告吳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思遠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吳思遠所為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審理時告知被告吳思遠(見本院卷第42頁),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吳進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思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應予非難,又其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卻又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部分贓物已返還告訴人(如後詳述),然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參以其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見)。查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吳進益所竊的之上揭物品,其中:
(一)東引陳年高粱酒3瓶及甕子老酒2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美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7408卷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零錢筒內之現金、小紅包均未扣案,其中零錢筒內之零錢5,000元,由被告吳思遠、同案被告吳進益各分得一半2,500元,而小紅包內之1,000元則由被告吳思遠分得,業據證人吳進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就被告吳思遠分得之3,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對被告吳思遠沒收之。
(三)水晶藝品1個、古錢幣1批均未扣案,而係由同案被告吳進益所分得,業據同案被告吳進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卷第138頁),此部分既非本案被告吳思遠所分得,被告吳思遠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對被告吳思遠沒收之。
(四)其餘未扣案之酒類共有小香檳2瓶、已開瓶之高粱酒3瓶、紅露酒10瓶及盒裝東引高粱酒3瓶。其中小香檳2瓶業經被告吳思遠及同案被告吳進益共同飲用完畢,業據被告吳思遠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吳進益於另案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7408卷第1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卷第138頁);至其餘酒類係由被告吳思遠處分變賣,且並未將所得分予同案被告吳進益,亦據證人吳進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就上揭小香檳2瓶,可認係由被告吳思遠、同案被告吳進益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規定,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於本案被告吳思遠項下沒收之;至上揭已開瓶之高粱酒3瓶、紅露酒10瓶及盒裝東引高粱酒3瓶,均應認係由被告吳思遠實際分得,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吳思遠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