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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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高韋軒 被告 盧懷軒 訴訟代理人 盧繼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晚間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口,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9,290元。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未予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5萬9,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往原廠估價修復金額僅為27萬2,872元,然原告竟要求更換新車殼、增列維修項目,實超出合理必要範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8月9日晚間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口,因駕駛不慎,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2009年10月。
㈢兩造均同意以發函原廠,查詢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1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8788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及彩色照片等在卷可憑(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⒈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如前述,被告對於原
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同意以發函原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
),查詢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經隆陽公司函覆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38萬0,051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萬0,477元,零件費用則為32萬9,604元一情,有該公司100年5月25日(100)隆管字第100052501號函附估價單在卷可考(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⒊依隆陽公司函覆其修理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承前所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2009年10月(即民國98年9月),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足憑(院卷第4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9年8月)僅使用11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個月,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1萬8,115元(折舊金額:32萬9,604元×
0.369×11/12=11萬1,489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2萬9,604元-11萬1,489元=21萬8,115元)。故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為26萬8,562元(21萬8,115元+5萬0,447元=26萬8,5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8,562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本件訴狀係於99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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