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錚
何佳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錚、何佳嶸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錚、何佳嶸明知如附件「CHROMEHEARTSJAPAN,LTD.」商標名稱及圖樣,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銀、珍珠、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假鑽、K白金、人造寶石、金剛鑽、瑪瑙、水晶、腳鍊、天然寶石、裸飾鍊、別針、戒指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授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使用,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於民國98年6月28日起,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日商可洛米公司、美商可洛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請某不知情之工廠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模具,並由工廠持以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銀飾用品、戒指、耳環及鍊墜等物,林柏錚復使用其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拍賣帳號「silverart925」,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500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於網路上販售之。嗣經警於99年4月10日至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7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可洛米公司、美商可洛米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錚、何佳嶸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6頁、第29至32頁、100年智易字第11號卷第20頁背面)。
(二)日商可洛米公司、美商可洛米公司共同委任告訴代理人
JoePapenfuss( 龐書樵 )所出具之取締鑑定報告書,證明查扣物確屬仿冒品無誤(見偵卷第51至52頁)。
(三)復有網頁拍賣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扣之仿冒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62至75頁、第107至11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所示仿冒「CHROMEHEARTS」商品71個、附表一編號8所示模具21個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佐。
(五)綜上,被告林柏錚、何佳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形。是同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6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82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81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81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號研討結論),是核被告林柏錚、何佳嶸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被告林柏錚、何佳嶸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製造並進而販賣之使用他人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使用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林柏錚、何佳嶸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卻仍製造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所示仿冒「CHROMEHEARTS」商標圖樣之商品共7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模具21個,為被告林柏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柏錚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9之筆記型電腦一台,雖係被告林柏錚所有,並將仿冒商品刊登於網路所用之物,然其亦使用於其他家用用途,業據被告林柏錚到庭供陳明確(見100年智易字第11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衡酌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查獲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林柏錚住處)│├──┬───────────────────┬───────┤│編號│查扣物品│數量/單位│├──┼───────────────────┼───────┤│1│戒指(仿冒ChromeHearts商品)│14個│├──┼───────────────────┼───────┤│2│手鍊(仿冒ChromeHearts商品)│8條│├──┼───────────────────┼───────┤│3│手錶鍊(仿冒ChromeHearts商品)│1條│├──┼───────────────────┼───────┤│4│耳環(仿冒ChromeHearts商品)│1個│├──┼───────────────────┼───────┤│5│打火機外殼(仿冒ChromeHearts商品)│1個│├──┼───────────────────┼───────┤│6│飾品零件(仿冒ChromeHearts商品)│17個│├──┼───────────────────┼───────┤│7│墬子(仿冒ChromeHearts商品)│6個│├──┼───────────────────┼───────┤│8│模具│21個│├──┼───────────────────┼───────┤│9│筆記型電腦│1台│├──┼───────────────────┼───────┤│總計││70│└──┴───────────────────┴───────┘附表二:
┌──────────────────────────────┐│查獲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7樓(何佳嶸住處)│├──┬───────────────────┬───────┤│編號│查扣物品│數量/單位│├──┼───────────────────┼───────┤│1│腰鍊(仿冒ChromeHearts商品)│2個│├──┼───────────────────┼───────┤│2│戒指(仿冒ChromeHearts商品)│3個│├──┼───────────────────┼───────┤│3│手鍊(仿冒ChromeHearts商品)│2條│├──┼───────────────────┼───────┤│4│墬子(仿冒ChromeHearts商品)│6個│├──┼───────────────────┼───────┤│5│耳環(仿冒ChromeHearts商品)│2個│├──┼───────────────────┼───────┤│6│零件(仿冒ChromeHearts商品)│5個│├──┼───────────────────┼───────┤│7│項鍊(仿冒ChromeHearts商品)│3個│├──┼───────────────────┼───────┤│總計││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