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己受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被告鄭偉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倫於民國99年10月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至岡山區○○街11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送往岡山區秀傳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前往秀傳醫院,並囑託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218毫克(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MG/L;DL為百分之1L,稱「分公升」),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倫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岡山秀傳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又參考國外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1.09MG/L,顯逾上開標準甚多,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多話之異常行為表現,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復參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乙節,足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忠政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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