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飛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飛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6行至第7行「適 張又潔 行經行人穿越道」補充為「 適張又潔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更正為「案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飛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告訴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車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2號卷第43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外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上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另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523號通緝在案,嗣於同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張又潔因而受傷,兼衡其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肄業、現為工地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被告盧飛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飛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又潔行經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盧飛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右側足部,致張又潔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又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飛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又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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