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取得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溪尾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之友人取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毛重0.3121公克),因含有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25號被告蘇鈺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2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鈺婷之自白被告坦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持有之事實。2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312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明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