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被告蔣振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振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後,先乘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休息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與自強街引道口時,不慎與 林哲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哲禕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振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哲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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