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更正為「1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侵占入己之悠遊卡1張,業經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交由員警扣案,並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係持悠遊卡消費合計新臺幣930元,未經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1號被告葉國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政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 陳姝文 於當日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葉國政明知此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翌(8)11時43分、20時2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碧潭店),使用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0元、30元,金額總計930元,以此方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姝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國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於前開時、地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文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發現悠遊卡遺失後,遭他人持之消費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提出悠遊卡1張與警方,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之事實。4本案悠遊卡之消費紀錄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後,悠遊卡曾於112年4月8日11時43分、20時22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全家消費900元、30元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曾持本案悠遊卡至統一超商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消費之行為,為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惟因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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