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文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陽文秀(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查酒精濃度為0.六二MG/L,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期滿,並已執行義務勞務一百小時完畢,「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之行政罰」已修為一罪不二罰,懇請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撤銷監理機關罰單為禱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SXX-八三五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騎機車,呼氣酒測值○.六二mg/L(未致人受傷)」違規,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因緩起訴處分僅為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及交通部交路字第一○○○○二六一八七號函示未合,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已記機車駕照違規點數五點、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上開情形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經酒測結果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固足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二個月前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而受處分人業已履行完成一百小時義務勞務,嗣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檢輝執公一百執聲他一八九三字第○九四○八二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揆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五)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①犯罪嫌疑充足,②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③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④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九九號、七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一○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主張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義務勞務,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罰鍰,尚有未洽。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否則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查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即不生該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交抗第四一八號、五二一號、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核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認此部分亦屬一事二罰,請求撤銷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包括罰鍰、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三者間各自獨立,並無主刑、從刑之分,亦難認該三種不同之處分間有何不可分之關係,且原處分(即裁決)於送達受處分人時即已生執行力,而關於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即不應予以撤銷,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結論意旨,而將原處分機關並無違法或不當部分一併予以撤銷,即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式或救濟程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三號、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所舉事例之所謂不合理現象,本與本案聲明異議之理由有所不同(一為「無交通違規行為存在」,一為「違背一事不二罰規定」),且該所舉事例之所謂不合理現象,本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尚難因此而認原裁決並無違法、不當部分,亦應由法院一併予以撤銷,再由法院再為一次與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部分相同結果之諭知。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七號結論意旨,為本院不採,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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