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告 許惠評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陳夏毅 律師被告 吳朝瑝 訴訟代理人 林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同)中棲路由梧棲往臺中方向行駛,迄同日7時35分許,行經中棲路2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之圓形綠燈號誌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欲進入靜宜大學,適有同一時、地,訴外人 郭名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中棲路慢車道由臺中往梧棲方向超速駛來,因被告之上開疏失,迨見郭名哲機車時,避煞已不及,遂於靜宜大學前,系爭汽車正前車頭撞倒系爭機車,造成郭名哲及原告雙雙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右側嘴角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須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其他雜項開支等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擔任手術室護士,因原告於99年2月20日由急診入院至99年3月10日出院為止無法工作,又主治醫師於原告離院時矚言需休養半年期間,復於原告99年10月4日回診時矚言仍宜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99年2月之薪資為27,3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99年2月薪資減少8,775元。99年3、4月固定薪資為27,300元,每月尚有變動績效獎金平均2,600元、夜班費平均2,400元,故因本件交通事故99年3、4月薪資減少64,600元。而99年5月至11月固定薪資為30,800元,每月尚有變動績效獎金平均2,600元、夜班費平均2,400元,故因本件交通事故該期間薪資減少250,600元。另原告雖提前於99年12月1日銷假上班,然因醫囑表示原告「右上臂及雙側下肢不宜過度負重劇烈活動久站」,經職務調動後,目前暫時僅能從事能力堪予負荷之總機組辦事員職務,薪資為18,600元,薪資較手術室護士每月減少17,200元,99年12月至100年7月薪資減少137,6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1,575元。
⒉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支出醫藥費用74,3
37元。另原告術後所產生之蟹足腫須經醫學美容手術予以除去,此部分費用因醫囑表示應待原告體內之鋼釘移除後方得進行,經原告訪價結果,進行蟹足腫清除手術需費40,000元,淡化清除手術疤痕需費165,000元,合計279,337元。
⒊看護費用:因原告於事發初期受傷非輕,故於住院治療期
間聘請專業看護,為此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47,800元。另原告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半年,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故由原告之母辭去工作而看護原告,爰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工資,則原告受有相當於216,000元(計算式:1,20O×30×6=216,000)之看護費用支出,合計共263,800元。
⒋原告於受傷期間,尚須購置術後所需之醫療用品及生活用
品,諸如紙尿布、美容膠、紗布、電動床、助行器、便器椅等,及往來於住家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資等雜項開支,原告茲就有單據之部分,向被告請求術後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32,585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重創後,初期非但無法工作以獨立
自主,甚且於生活作息上尚須他人從旁協助方能完成,且原告受有三處骨盆骨折之傷害,主治醫師已囑咐原告日後是否仍有正常生育能力尚待檢查,對原告而言不啻為一大打擊,故就此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基上,請求被告賠償2,037,297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461,575元+醫藥費用279,337元+看護費用263,800元+術後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32,5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037,297元)。
⒎另原告於99年7月19日、12月20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6
00元、90,816元,合計91,416元,原告同意由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扣除。
⒏原告就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
市車鑑0000000號,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49號卷宗)之鑑定報告無意見,同意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郭名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各項所受損害之總額乘以百分之90,再扣除原告由勞工保險局受領之91,416元,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151元(計算式:2,037,297元×90%-91,416=1,742,151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所請求之「除去蟹足腫」、「淡化清除手術疤痕」費
用雖尚未發生,然此係原告因體內之鋼釘尚未移除,故倘先予接受醫學美容手術並無實益,因原告移除體內之鋼釘後確會產生該二筆美容手術費用,且此項支出不僅與本件事故有關,另由原告請求之目的與性質觀之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之淡化清除手術疤痕費用165,000元,並非自行憑空臆測,而係請專業之整形外科醫師及皮膚科醫師所為之估價,此有估價單可稽,足認原告請求符合一般行情而無過高之虞。
⒉再者,原告於99年3月10日出院後在家休養之半年期間,
因原告生活無法自理尚需他人協助,故由原告之母辭去工作而看護原告,因原告並無現實上支出看護費,故無法提出收據,而原告雖由母親看護而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⒊原告受此重創後,初期非但無法工作以獨立自主,甚且於
生活作息上尚需他人從旁協助方能完成,生活不便所產生之鬱悶不言可喻;後原告雖返回童綜合醫院工作,然暫時僅能從事簡易之總機辦事員工作,每月薪水驟然減少17,200元,主治醫師亦無法評估原告何時能重返護士工作崗位,實令原告就未來之職涯規劃充滿茫然;尤有甚者,原告因受有三處骨盆骨折之傷害,主治醫師已囑咐原告日後是否仍有正常生育能力尚未可知,原告身為適婚年齡之女性,慮及日後交往對象可能質疑原告之生育能力而放棄姻緣,實對原告打擊甚深。此間種種,已足令原告遑遑不可終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合理而無過高之虞。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根據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記載,搭載原告之駕駛郭名哲亦有超速,且是郭名哲騎車高速衝撞被告,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郭名哲亦有過失,同意郭名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61,575元、醫藥費用74,337元、蟹足腫清除手術費用40,000元、已支付看護費用47,800元、術後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32,585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淡化清除手術疤痕費用165,000元,此部分尚未發生,且其應有市場行情,金額過高。另對於近親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並無提出收據資以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額度亦屬過高。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9年2月20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梧棲往臺中方向行駛,迄同日7時35分許,行經中棲路2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之圓形綠燈號誌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欲進入靜宜大學,適有同一時、地,郭名哲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中棲路慢車道由臺中往梧棲方向超速駛來,因被告之上開疏失,迨見郭名哲機車時,避煞已不及,遂於靜宜大學前,系爭汽車正前車頭撞倒系爭機車,造成郭名哲及原告雙雙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右側嘴角撕裂傷等傷害。
(二)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49號卷宗)之鑑定意見記載: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⑵郭名哲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仁德醫護管理專科畢業、任職童綜合醫院擔任開刀房護士,自99年12月1日起迄今則改任總機組辦事員。而被告國中畢業、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
(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99年2月薪資減少8,775元。99年3、4月固定薪資為27,300元,每月尚有變動績效獎金平均2,600元、夜班費平均2,400元,故因本件交通事故99年3、4月薪資減少64,600元。而99年5月至11月固定薪資為30,800元,每月尚有變動績效獎金平均2,600元、夜班費平均2,400元,故因本件交通事故該期間薪資減少250,600元。另99年12月至100年7月因改任總機組辦事員,每月薪資為18,600元,每月減少17,200元,合計為137,6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1,575元。
(六)原告於99年7月19日、12月20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600元、90,816元,合計91,416元,原告同意由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扣除。
(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74,337元。
(八)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須支付術後產生之蟹足腫清除手術合計40,000元。
(九)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支付看護費用47,800元。另原告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半年,期間其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
(十)術後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原告支出金額合計為32,585元。
(十一)兩造同意原告應承擔郭名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原告乘坐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右側嘴角撕裂傷等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前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之圓形綠燈號誌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於系爭機車之駕駛郭名哲雖有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另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又根據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郭名哲駕駛系爭機車雖無肇事原因,但仍有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而兩造亦同意郭名哲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與郭名哲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兩人之過失程度,及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而郭名哲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發生原告受傷害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致原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童
綜合醫院擔任手術室護士,99年2月薪資為27,3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99年2月薪資減少8,775元。99年3、4月固定薪資為27,300元,每月尚有變動績效獎金平均2,600元、夜班費平均2,400元,故因本件交通事故99年3、4月薪資減少64,600元。而99年5月至11月固定薪資為30,800元,每月尚有變動績效獎金平均2,600元、夜班費平均2,400元,故因本件交通事故該期間薪資減少250,600元。另99年12月至100年7月因改任總機組辦事員,每月薪資為18,600元,每月減少17,200元,合計為137,6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1,575元,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1,575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診治,住院施行
手術,支付醫療費用共計74,33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須支付術後產生之蟹足腫
清除手術合計40,000元,有整型外科 李子朋 醫師出具之預估明細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信屬真實。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請求被告賠償淡
化清除手術疤痕費用計165,000元,固提出 鄭地明 皮膚科附設美容部99年10月20日估價單為據,然上開估價單僅載「建議療程可改善色素,輔助淡化疤痕。建議療程如下:飛針15次、脈衝式離子C導入24次、超音波導入24次,總共費用預估165,000元。」等語,然尚無法證明此部分醫學美容確屬原告所必需之醫療行為,是否回復原狀所必須,且治療次數是否需要,須視經過治療結果後而定,應屬不確定,自難逕憑該紙估價單,即為原告有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之必要認定。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診療證據以證明有進行雷射美容手術之必要,且原告自陳其迄未進行前開診所所建議之療程,原告有無支出此等淡化疤痕費用之必要,更非無疑。此項請求,自屬無據而難遽取。
⑷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337元、術後產生之蟹足
腫清除手術40,000元之支出,合計114,337元,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14,337元,自為法之所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19日,於住院治療期間聘請專業看護,為此支付看護費用4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另原告復主張其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半年,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故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期間為18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16,0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半年,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由其近親看護,無法提出看護支出之收據證明,不得請求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以每天1,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尚屬合理,即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1,20O×30×6=216,000),亦屬有據。二者合計為263,800元(計算式:47,800+216,000=263,800),是原告就此等看護費用之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術後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查原告於車禍受傷期間,尚需
購置術後所需之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合計32,58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右側嘴角撕裂傷等傷害。並於99年2月20日急診入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99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及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目前並無跡象會造成無法生育,行走能力部分目前已可自行行走,不須輔具,業據童綜合醫院以99年12月29日(99)童醫字第1976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可參,是原告所受之傷勢既無法證明會影響生育,且已可自行行走,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本院斟酌原告係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童綜合醫院,原擔任開刀房護士,自99年12月1日起迄今則改任總機組辦事員。而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工作,無財產,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經濟能力尚差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肇因,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61,575元、醫療費用114,337元、看護費用263,800元、術後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32,58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372,297元(計算式:461,575+114,337+263,800+32,585+500,000=1,372,297)。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與郭名哲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而郭名哲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郭名哲既係原告之使用人,郭名哲既與有過失,則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亦視同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10,被告應賠償原告1,235,067元(計算式:1,372,297×90/100=1,235,067,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於99年7月19日、12月20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600元、90,816元,合計91,416元,原告並同意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1,143,651元(計算式:1,235,067-91,416=1,143,651)。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651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