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有代辦機構 李慶珍 之簽名,作為已送達抗告人之依據,且就抗告人過去既有之駕駛記錄而推斷抗告人知悉駕駛執照已遭到吊扣,惟實際上抗告人就駕駛執照已經被吊扣之事實並未知情,以致於仍駕車上路而遭警舉發,是原審裁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1條及第100條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61線竹北段,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公路」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本站嗣查抗告人前因半年內違規記點滿6點,經處分吊扣其汽車駕照(吊扣期間為99年3月15日至99年4月14日)在案,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站遂於99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職業駕駛人,因駕駛執照審驗即將到期,且長期在外工作沒時間至監理站親自辦理,乃依監理站規定委託第三人代辦機構代為辦理駕駛執照事宜,因代辦機構於99年3月14日受伊委託至監理站辦理換發駕駛執照時,監理站人員經電腦查出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必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在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通知伊情況下直接開立吊扣執行單,在開立執行單後亦未確實通知伊,有失公平公正原則,導致伊在毫不知情下仍繼續行駛公路,致無照駕駛被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伊係職業駕駛人,此事攸關龐大罰款及伊一家1年的生計,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顯見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之獨立處罰。
㈡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裁處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同裁處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由上開規定,顯見交通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違規記點已達吊扣(銷)駕駛執照時,並不當然即生吊扣駕照處罰之效力,仍須由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交通裁決單位依法裁決,且無論行為人是否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均必須作成一書面之裁決書,並且送達於受處分人。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種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
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屬負擔之行政處分,應符合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要求。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目的係非但在於確定行政處分生效之始點,更有公開行政處分,使人民確實知悉處分內容,並保障人民對於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救濟權利,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處分亦應為此條文所規範,自該處分書面送達於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始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駕駛人之違規記點雖已達吊扣(銷)駕駛執照之標準,然原處分機關仍須先作成一書面裁決書並通知駕駛人,使駕駛人知悉處分意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後,待吊扣(銷)處分已生效力時,始得以執行吊扣(銷)處分,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㈣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換發駕照,其間成立民法之委任關
係,受託之代辦業者因本人之授予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民法第532條至534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且除委任人與受託人間有為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之約定外,委任契約未訂定受任人之代理權限者,應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易言之,委託人授予受託人之代理權限範圍何及?應以委任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為據,非該委任關係之他人無權擅自為該委任關係創設當事人所未約定之代理權限。是如一般人僅是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駕照之換發,除另有其他代理權限之授予,否則其代理權限自僅處理該駕照換發之事宜,而不及於其他,尤不可能及於與換發駕照無關之委託人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接受裁罰執行之代理。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即分別於98年10
月25日記點2點、98年11月29日記點3點及99年2月4日記點1點),嗣其於99年3月15日委託李慶珍君代辦(本院按,代辦內容不明?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狀稱係代辦駕照之換發)時,為原處分機關於是日直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開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予李慶珍收受,載明吊扣期間為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嗣抗告人於99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61線竹北段,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公路」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製作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A01YM3840號舉發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各乙紙、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11頁)。
㈡原處分就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出意見謂:抗告人半年內
違規記點滿6點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共22次在案,本次執行吊扣(委託李慶珍君代辦,繳回駕照,簽收吊扣執行單),當時並未對記滿6點吊扣駕照表示疑義或不服而提出異議,之前的執行吊扣,亦未曾有表疑義或不服而提出異議之記錄。本站係依規執行第22次吊扣,有本站吊扣執行單為憑等語。原審則以:抗告人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期間為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辯稱伊不知上開期間駕駛執照遭吊扣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9年3月14日委託代辦機構至監理站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一事,除據抗告人於異議狀中自承外,復有上開吊扣執行單上代辦機構受託人李慶珍之簽名。而代辦機構應無可能擅自將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繳送而不告知抗告人,況駕駛執照為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證明,當無將其駕駛執照交付他人長期持有之理,特別是抗告人之駕駛記錄不良,屢屢遭違規記點,應知悉員警舉發違規時均要求出示駕駛執照,理當於代辦完畢當日或次日將駕駛執照取回或詢問代辦機構是否已經幫忙換發駕駛執照,更無可能自99年3月14日委託代辦後至99年3月30日駕駛遭舉發為止均未詢問代辦機構即逕行駕車,因認抗告人明知其仍在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駛車輛,竟違規駕駛車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㈢然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應
以抗告人已受有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為前提,則抗告人前此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是否已生效力,乃本件違規之前提事實(要件),自應先予審查。經查,抗告人固於為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前,有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事,然依卷附卷證資料顯示,僅見原處分機關於抗告人委託李慶珍代辦時,逕予執行吊扣抗告人之駕照而由李慶珍簽收之吊扣執行單,並未見交通裁決單位就抗告人之6個月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罰,為書面之裁決及為合法送達之證明,則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之「吊扣駕駛執照」裁罰處分是否已生效,即非無疑。其次,依法受交通違規裁決及受領該裁決書之送達,與另外委託申辦駕駛執照換照,終究屬二事。本件抗告人雖委託李慶珍代辦,然其究係委託代辦何事?依現有卷證資料不明,是否如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因駕駛執照審驗即將到期,而委託第三人代辦機構代為辦理駕駛執照事宜」?此涉及李慶珍之代理權限範圍,自有予查明之必要。蓋依常情而言,雖抗告人前此之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然其既尚未經交通裁決單位以書面裁決吊扣駕照1個月,則抗告人委託代辦業者申辦駕照換照時,似不可能一併委託代收前此之吊扣駕照裁決書及代為接受執行,代辦業者李慶珍代為繳回抗告人之駕照以代為接受執行,是否已逸脫其授權範圍,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尤不得便宜行事,逕代受處罰人創設其委任關係所未授予之代理權限,更不得越過書面裁決程序,而逕予執行裁罰處分,否則無異逕予剝奪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而提起救濟之權利,此有違憲法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意。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基於維護抗告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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