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乙○○
甲○○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由之設,無非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同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依文義解釋,得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事由(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為限,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與焉。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被告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下稱相關支付命令)對原告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3建號建物及原告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其上同段1293建號建物查封在案,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相關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偽造,原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進行偵查,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是其以偽造之文書聲請核發相關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並為犯罪所得,依相關支付命令所為之相關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情為由。惟查,原告既已自承相關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相關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事實,其等既未於相關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相關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縱以原告上開主張相關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偽造,原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之情事並非虛罔,然上開事由亦係發生在相關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首揭說明,因相關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根本無從以上開主張(即相關支付命令成立前債務不成立)獲得本件勝訴判決之可能(即本件原告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主張復與同法同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