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8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13日航藥艦字第0990045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198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