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107年度執字第1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江志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江志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2月18日│105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107年6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4日│107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898號│107年度執字第1597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