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7號

原告 林正賢

被告 陳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含工資14,500元、零件13,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3,00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2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順安路街口欲左轉,在等待行人通過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繕費用為27,500元,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5,80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300元、工資14,50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馳盛實業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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