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凱茗
相對人
即原告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兩造住所均在高雄,並非本院轄區,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已明文。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明定。
三、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為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