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凱茗

相對人

即原告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兩造住所均在高雄,並非本院轄區,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已明文。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明定。

三、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為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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