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張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731-NA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市西區精誠路方向沿精誠十二街右轉忠明南路慢車道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精誠十二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停車於路口轉角紅線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學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邵韋銘 所停放之AGM-71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622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3731-NA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62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騎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622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8779元,工資費用為1萬745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直至108年9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80元【計算式:18,799×(1-9/10)=1,88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9330元(計算式:1,880+17,450=19,330)。

六、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保車確實停放於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該處為接近道路交岔路口,顯為禁止停車之處所,訴外人邵韋銘將系爭保車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之肇事地點,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訴外人邵韋銘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本院斟酌雙方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邵韋銘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9,665元(19,330×50%=9,665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6229元予被保險人,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66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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