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百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里旅行社)於民國108年9月27日邀同被告林德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並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期限6年,清償期限為114年9月27日,自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倘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1,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1,802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分期還款催告書、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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