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 林明毅 被告 梁晉銓 被告 江旻璋 被告 郭怡君 被告 何佩儒 被告 許里安 被告 陳志鵬 (已歿,尚未承受訴訟)被告 黃啓明 被告 蕭渝霖 被告 蔡佩穎 被告 郭欣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佩儒被訴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何佩儒所涉刑事案件就被訴編號5部分,雖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至於何佩儒被訴編號13部分有罪,與原告起訴部分無關,併予說明)。另被告陳志鵬因已死亡(尚未承受訴訟),經本院以上述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刑案部分若受無罪、不受理判決,仍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109年10月7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另查原告對被告林明毅、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黃啓明、蕭渝霖、許里安、蔡佩穎、郭欣達所犯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綜合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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