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罪嫌重大,且前於偵查中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2月18日裁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所涉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既經本院判處罪刑,自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基此,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相關卷證已送交本院,係屬法院依憑證據認定事實難易問題,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經核本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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