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23號、97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判決書2份、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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