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爭執,無故使用暴力,致使告訴人乙○○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