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抗告人 蕭名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蕭名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4至5」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6月、6月、4月、3年4月、6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父親洗腎,需人照顧,且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後,始終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非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只減少有期徒刑3月,過於苛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結果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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