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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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有青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8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盧金平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2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8號被告張有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油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油管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盧金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40至60公里之速度,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盧金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4*0.2公分、2*0.2公分,併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3*0.2公分,2*0.2公分,右大拇指、食指挫擦傷0.5*0.5公分、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張有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金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有青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