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6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就常常去喝酒,酒後又會打原告,後來家暴事件雙方和解,被告卻未依約繼續給付生活費給原告,而於103年間被告離家去找家人,原告去被告家找不到被告,也無法聯繫到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6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兩造已分居數年,且因分居期間彼此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
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自調解至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挽回雙方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
⒉衡以上開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
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故雙方均有責任,本件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