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被告游士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士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曾於99年間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11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9、110年間判處之徒刑及罰金刑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歷次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至45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本案為五年內四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被告游士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復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忠哥檳榔」飲用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0號居所。嗣游士德行經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德路路口時,因行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士德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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