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冠宏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呂冠宏」之後補述:「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監理機關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第7記載:「跨越槽化線前行,」之後補述:「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7行記載:「 李宇彬 」之後補述:「(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8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交易卷一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冠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本件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4年8月28日起,
至107年8月27日止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卻仍於110年8月12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李宇彬受傷,且就本件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駕照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貿然行駛
路肩、跨越槽化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分期支付4萬元款項,尚有4萬元未能給付,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99至300頁、第311頁,本院交易卷二第5、9、13、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鋼筋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36號被告呂冠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宇彬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3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不得行駛於路肩,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華路右側路肩並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李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同向行駛在前,欲右轉中正南路,本應注意轉彎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跨越槽化線右轉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冠宏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李宇彬則受有右側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冠宏、李宇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呂冠宏(下稱被告呂冠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李宇彬發生碰撞等情。2告訴人兼被告李宇彬(下稱被告李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呂冠宏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發生情形4被告呂冠宏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呂冠宏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被告李宇彬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宇彬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呂冠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任意駛出邊緣及跨越槽化線行駛肇事;被告李宇彬右轉彎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及自述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行駛;被告呂冠宏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李宇彬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跨越槽化線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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