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界因上列被告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法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107年12月3日執行迄今已滿4年7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前來。
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法律修正: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由「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自107年12月3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4年7月,此有各該刑事裁定、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40號函所檢附之甲○○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本
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㈢因刑法第91條之1本次修正意旨,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
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4年7月有餘,迄112年12月3日將屆滿5年,參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詢問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包含已執行4年7月又數日之期間,即應至112年12月3日屆滿5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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