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福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金華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因盧福源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盧福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6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470號、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92頁),被告於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61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金華店」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金華店」之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訴字卷第68頁),參諸公訴意旨未能特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確有前、後之分,或存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非可採,本件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前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1
0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3頁至第92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為被告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首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與父親同住,工作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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