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天祥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東光路與太原路口時,甲○○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左轉行駛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甲○○之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間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東光路由北向南往天祥街方向直行,甲○○突然變換車道駛入乙○○所在之外側車道,致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撞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右眼底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腦神經壓迫受傷及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甲○○亦有受傷(未對乙○○提出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乙○○及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甲○○在場,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琪富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撞,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被告於沿東光路行駛欲左轉太原路,因而切入外側道,與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多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沿東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太原路口欲由道路最右側(即最外側)處左轉進入太原路時,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撞擊後雙方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分隔線位置,可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告訴人因當時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又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車,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雖與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於道路右側變換車道左轉行駛時,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3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76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此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未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左轉行駛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亦受傷住院,被告事後固坦承發生車禍事實,然否認過失犯行,本院屢次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到案後,經本院移送本院調解庭調解,經本院調解庭改期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案發迄今均避不與告訴人處理本件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6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