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66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愛情衝衝衝」肆片、「贖
金風暴」拾片、「功夫」陸片、「 近磯 小子」貳片、「思相枝」
叁片、「花兒」陸片、「遊戲王」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2、3
行之「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音
樂光碟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概括犯意」。(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而散布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三)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不多及犯後態度,認
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