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7745號
原   告 香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被   告 森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
○○○巷○○弄○號1樓,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0月12日經
中三字第094309620202號書函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稽,則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台北縣土城市,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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