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8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群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附件起訴書所為之求刑尚屬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耀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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