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3年11月2日止簽帳
消費累積尚欠新台幣(下同)43422元,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
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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