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毛重34.3公克)(取樣1包鑑驗,驗│││前淨重0.9437公克,驗餘淨重0.9391│││公克)及其包裝袋│├──┼────────────────┤│二│玻璃球吸食器3支│├──┼────────────────┤│三│分裝袋2包│├──┼────────────────┤│四│電子磅秤1台│└──┴────────────────┘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李柏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3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0號案件另行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4月8日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柏鈞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35之3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1包、玻璃球吸食器3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另於同日6時56分許,將李柏鈞拘提到案,經李柏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3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21包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李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0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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