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俞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俞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江俞宣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12月6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見江俞宣神態緊張,上前盤查時發現江俞宣身上散發毒品氣味,且為另案通緝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俞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一名姪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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