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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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於9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975之6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同地段771地號土地為 陳詩啟 、 陳詩逸 所共有,且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堆積土石,竟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作為墾殖之用,竟於93年7月20日清晨,擅自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先在上開土地如附件所示位置堆積土石,繼予墾殖、占用,嗣同月30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啟、陳詩逸、 林清鋒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66農字第11701號函、85年1月13日臺85農01335號函、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
314號公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3年8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698701號函、93年11月15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63425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2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096497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是被告前述自白,應合於事實,堪予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新修正同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本院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生告訴人財產及山坡地保育之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已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業經證人 林青鋒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