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王志芃 (另案審理)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繫購買事宜,以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入後,再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以一瓶六百元,二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等人以圖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瓶(毛重三.八五公克,淨重一.六0公克),一粒眠六十六顆、殘餘有第三級毒品之鐵盤一個、小湯匙一支,愷他命吸食器六支、分裝罐十九個、分裝袋十九只、罐蓋七十六個、空分裝袋三百零七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雖不否認監聽譯文內容真正,惟審視監聽譯文內容文義,並無直接表示確有販賣或購買愷他命之對話,惟使用大量暗語諸如「克」、「裝粉」、「褲子」、「超人」、「衣服」、「MGTOYOTA」、「馬來西亞」、「屌」等詞彙,此固經承辦員警提出「毒品黑話一覽表」,褲子係指愷他命,衣服為MDMA毒品,馬來西亞係指產地,粉是指愷他命形狀,屌是指毒品品質不錯。然其記載,僅係證人即警員 魏德勝 綜合辦案經驗及媒體解讀之推測之詞,且上訴人否認上開暗語係指毒品,證人王志芃並稱:上開通訊內容不清楚,忘記了,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等語,因此不能以上開監聽譯文所無之文義,逕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犯行等旨(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六頁第十四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警員 魏德盛 於偵查中提出「毒品黑話一覽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卷第一0八頁),復於第一審證稱:「毒品黑話一覽表」是根據通訊監察內容,大部分都從這些被監聽的人談話內容去了解,不祇是本件,還有其他毒品案件。是根據辦伊辦案經驗及報章媒體解讀出來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頁)。衡之買賣毒品者,為避免被查緝,於電話中不明白說出毒品名稱及數量,而以約定之「暗語」為之,所在多有,自需依經驗而為解讀。則證人就該監聽譯文通話內容,解讀被告與王志芃間關於販賣毒品之暗語、種類、質量、數量及價差之對話,即非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另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稱:曾經賣過愷他命,從去年十一月到今年二月分,只記得二月分有以二瓶一千二百元為售價賣給一個叫娃娃的,(問:愷他命的貨源何來?)跟一個綽號 阿炮 的男子所買的,及卷內電話通聯紀錄為伊與阿炮為買愷他命所為之通聯等語(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00三號卷第五頁)。且不否認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證人魏德盛於偵查中證稱:根據通訊譯文內容,上訴人有向阿炮(即王志芃)拿毒品,再轉售他人(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於第一審對電話通訊譯文內容證稱:「後面談了些甲○○講她自己賺這個錢很辛苦,她也是要人家拿錢給她以後她才能給王志芃錢」、「通話內容意思就是甲○○抱怨跟著王志芃做生意事不賺錢,她向王志芃拿毒品再賣出去不賺錢,意思王志芃交給甲○○的毒品價錢較高,所以甲○○賺不了什麼錢」、「王志芃說這個如果馬來西亞的愷他命如果品質好的話,你們就有錢賺,甲○○回答說這個東西好的話她可以給王志芃賺五千元的差價,採的意思就是賺差價」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其所證如果不虛,是否仍不能佐證上訴人偵查中所為有販賣毒品之自白為與事實相符?即堪研求,原審未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監聽譯文並無直接表示確有販賣或購買愷他命之對話,而認警員魏德盛之證言,屬推測之詞,捨棄不取,並以不能以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資為有罪之依據,遽為判決,難謂合於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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