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加重強盜罪之起訴法條,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坦承:持尖刀進入被害人 林翠芬 車內喝令被害人,並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不諱),被害人之證陳(警詢時指述:嫌犯進入我車內,將汽車鑰匙取走,我當時車門沒上鎖,嫌犯亮出刀子,我很害怕,一直大聲尖叫,我怕被殺害,不敢反抗,由犯嫌任意取走財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講電話,被告打開副駕駛的車門,坐進來把車鑰匙拔掉,當時他是把刀放在紙袋裡,他把刀拉了一半出來秀給我看,我很緊張,他對我說東西都交給我,我就把手機交給他,當時他一進來就把我的包包拿走了,之後還問我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我說沒有,他就離開了,他一亮刀,我害怕就把東西交給他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尖刀一把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犯案時並未將所持尖刀抽出亮示,是開車門時,不慎露出刀柄,為被害人看到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而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下午三時餘,犯罪地點係在板橋市○○路○段○○○號前之路邊,非係夜晚荒郊野外無人之處,又被告僅係亮出刀子一部分,並未持尖刀抵住被害人,而被告係自被害人車輛之右邊進入車內,當時車門未鎖,被害人又一直尖叫,依此情節觀之,被害人應可自車輛左邊駕駛座逃離,則被告雖有對被害人施恐嚇之行為,但在客觀上,被害人應未至已被壓抑至不能抗拒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強盜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固認被告所辯未將所持尖刀抽出亮示,是開車門時不慎露出刀柄,為被害人看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然對被告供承其係「將刀抽出三分之一讓被害人看」之語,何以亦不可採?且認定被告係「抽出該尖刀一半」亮示被害人,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抽出尖刀之一半,到底係多少公分?被告在狹小之汽車前座亮示尖刀,如被害人反抗,極易被刺而有生命危險,顯已不能抗拒。又依被害人停車之情形,左側有無障礙物?其是否可從左側下車?亦屬不明。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調查其當時所處之情況,是否可以抗拒而不敢抗拒,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駕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將車停在路邊接聽行動電話等情。既係路邊停車,則其左側車門非有障礙物阻擋,乃事理所當然;又被告犯罪時,所持尖刀,究抽出多長一節,核均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公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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