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緝第1167號、95年度偵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另補充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蓮銀蘆字第9400772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蘆密字第0940000166號函暨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玉重新字第05052501號函暨檢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建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94)蘆作字第0004號函暨檢附資料、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誠泰銀蘆字第940024號函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18號函暨檢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94華蘆字第0129號函暨檢附資料、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94)慶銀重字第150號函暨檢附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四安蘆字第09400490號函暨檢附資料、陽信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陽信三重字第940017號函暨檢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儲字第0940710205號函暨檢附資料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僅一次同時提供彰化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而幫助詐編集團連續詐欺,是被告僅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條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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