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宗儉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B女為猥褻行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8月間擔任代號AD000-A109625號之女童(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課後安親班老師,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及對未滿14歲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即A女國小三年級起至國小五年級結束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新課輔班教室內,利用A女詢問功課之機會,分別以手指夾住A女之乳頭共3次,另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共2次,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5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096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被害人及其母即告訴人,另以B女指稱A女之妹(詳如下述)。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不公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2.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即A女國小三年級起至國小五年級結束時止),在大新課輔班擔任A女之課後安親班老師,負責輔導A女功課,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大新課輔班已經營15年之久,該課輔教室除被告擔任老師外,尚有被告之配偶丙○○及女兒均在該處擔任老師,且有其他多名學生,難以想像被告會在該課輔班有多人在場之情形下對A女為猥褻行為;109年暑假期間,A女及B女曾與被告及丙○○一同居住並出遊,暑期課輔結束後,甲○與丙○○之互動亦正常,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本案相關行為,甚至甲○於109年8月4日曾傳訊息向丙○○表示A女很想念張老師即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並不確定,且A女曾表達不願提告之意思,是本案僅有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第一次是在國小四年級時,我記得那天是107年的星期三,那天班上可以穿便服,我當時穿灰白條紋的外套,放學後到安親班,我在寫功課時去問被告問題,被告看著我用很猥褻的笑容,直接用手夾我的乳頭,是隔著我的衣服,並沒有把我的衣服掀開;被告是用一隻手指頭夾著我的乳頭;被告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是在我國小四年級的時候,用手指頭隔著外面的褲子摸我的下體;被告第一次摸我的時候是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只是四年級的時候是我記得最清楚;我擔心我說了以後沒人要我,我怕沒人喜歡我,所以一直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偵卷〔下稱偵9977號卷〕第12-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8月間跟爸爸說,不敢跟媽媽說,因為媽媽比較信任老師,我怕媽媽說我亂說話,那段時間我跟爸爸感情比較好,爸爸問我課業,我下定決心跟爸爸說,就是說被告摸我,我被性騷擾。我說被告用手指夾我的乳頭,還有摸我的這裡(手比尿尿的地方),我之前不知道那是性騷擾;都是我在寫功課,我有問題去問,我彎腰時,被告是隔著衣服,當時我是穿背心型的內衣,胸部比較明顯,被告是從正面,用一隻手伸到胸部前面,他是寫字時,就看著我笑,就伸手摸了;我記得是三年級開始;四年級、五年級時被告也用手指夾我乳頭,最後一次是五年級暑假時或快要放暑假還在上課時,都是趁另一個老師不在時摸;三、四年級時我不知道是性騷擾,被告一直摸,我就呆呆站在那裡,他有時候邊摸邊講;四年級時,我在寫功課,被告坐著,我站著,被告把手從前面摸我下體,他一直摸;除了四年級時外,五年級時,被告也有摸我的下體,也是在教我時,他坐著我站著,也是隔著褲子,從前面,沒有摸很久,摸的時間比胸部少,被告是一直摸,摸到問完問題,或是另一個老師出現,那個老師是他老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370號卷〔下稱他8370號卷第9-12頁)。由是可知,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即A女國小三年級起至國小五年級結束時止),在上址大新課輔班教室內,利用A女詢問功課之機會,分別以手指夾住A女之乳頭至少3次,另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至少2次,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至少5次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就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且前後陳述一致。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證稱:(A女和B女在妳家居住時妳們相處情形如何?)每天都很開心,因為我們時間都是固定的,早上8點半起床吃早餐,吃完後就做功課,一天時間大概在5點鐘左右把功課都複習完,國英數複完後如果有時間就會帶她去外面,因為她比較胖要減肥,就會帶她去運動一下,回來吃完晚餐後洗澡,然後她就會在固定一個房間裡面看電視,之後10點鐘就寢。
(A女和B女在妳家居住時與被告的相處情況如何?)我們都很好,因為我們都在一個共同空間,上課的地方就是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你跟A女之間感情如何?)很好。(你是否會體罰A女?)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準此可知A女與被告及丙○○間相處融洽,且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思慮純潔,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A女之指述具體有徵,又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詳如下述),應確實可信。
2.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暑假,A女去住被告家,回來之後,A女說被告怪怪的,才說已經很多年,說從三年級被告就會用手去碰觸他胸部,A女說這些事情時,表情是怕怕的,怕跟我們說;我只感受她的恐懼,就是有點發抖等情(見他8370號卷第14-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暑假期間,A女因為準備私立中學考試,應丙○○之要求而住在被告住處補習,住一星期回來後,A女就大哭並說被告掀開她的上衣彈胸部和玩她的胸部,還有摸她的下體,A女當時情緒崩潰大哭說不要再去被告他們家住了,我因此嚇到了,因為我信任被告,被告竟然對我女兒上下其手,我問A女被告是什麼時候對她上下其手,A女說是趁丙○○不在的時候,例如去煮飯或洗澡的時候對A女上下其手;A女跟我說是她後來上網查詢才知道被告的行為是侵犯她的身體,她被猥褻了;A女去被告家住一個禮拜後,回家她說「媽媽,我不要再去顧老師家了」,我問為什麼,她一直哭說就不要,我又問為什麼,但她一直都不講,到最後情緒崩潰到極致的時候她才跟我說「媽媽,他都會摸我身體,然後他摸我胸部」(甲○語帶哽咽),她還示範給我看說戊○○怎麼把她衣服掀上來,然後怎麼彈她的胸部,還有摸下體,我才知道發生大事情了(甲○當庭哭泣情緒激動)...,我可不可以冷靜一下,我也要崩潰了,都是我的錯,我太信任老師了等語(見本院卷91-99頁)。由是可知,證人甲○證述A女於109年暑假期間居住於被告住處,返家後始告知甲○有關被告自其國小三年級時起,會趁丙○○去不在場時,以手碰觸其胸部及下體,A女敘述被告對其為猥褻時,表情害怕且恐懼、有點發抖,並且大哭等情明確。又證人 李幸容 於偵查中證稱:A女要離開安親班的那個暑假,她說老師摸她胸部,她有說就是被告;她中年級後有穿內衣,所以沒有直接觸碰到裡面而是隔著衣服;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有點難過跟失落等語(見偵9977號卷第71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說非常相信你們,即妳和被告兩位老師,是否如此?)是,我也不能理解,因為我跟甲○的互動非常好,幾乎都是無話不談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可見甲○於案發前與被告之配偶丙○○感情甚佳,而證人李幸容與被告及丙○○素無往來,彼此無任何恩怨關係,是證人甲○與李幸容之證言均具有高度憑信性。依前揭說明,證人甲○及李幸容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固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上之同一性,惟證人甲○證述其親自見聞A女於陳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表情害怕且恐懼、有點發抖且大哭等情緒反應,及證人李幸容親自聽見A女於陳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難過及失落之情緒反應,均屬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可以增強被害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可以增強被害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3.證人 康念淳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新課輔班內,曾看見A女找被告詢問功課上面的問題時,被告會用抱及摟腰方式將她拉近自己身旁,A女私下跟我說她不敢反抗等語(見偵9977號卷第26頁)。證人康念淳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曾伸手夾住A女乳頭或以手觸摸A女下體,惟依其證言可知,A女在大新課輔班詢問被告功課問題時,被告會對A女為擁抱及摟腰等過分親密之肢體動作,並不忌諱有其他同學在場,足徵A女指訴被告係利用其詢問功課之機會,隔著衣服以手指夾住其乳頭,或隔著褲子以手觸摸其下體等情,具有高度可能性。
4.檢察官徵得被告之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該局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於下列問題呈現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摸A女的下體?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摸A女的下體?答:沒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11號鑑定書1份(含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附卷可稽(見偵9977號卷第109-118頁),足以彈劾被告辯稱其未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乙節,要屬不實,亦為本院強化心證參考之一。
5.A女係97年11月6日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8370號彌封卷第3頁)。是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確係未滿14歲之兒童。
6.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大新課輔班有3位老師,是被告、我和我女兒,學生約20個左右,大新課輔班教室有1樓和3樓,我和被告在1樓,我女兒在3樓教英文;大新課輔班營業時間是從下午4點半到晚上9點,A女和B女都是我的學生,C平常會和我互動;A女從小學二年級下學期開始在大新課輔班學習,一直到小學五年級,她的功課大部分由我和被告共同負責,因為就在一個教室裡面,所以學生都由我們輔導;我們是一個小型教室,我和被告坐前面,A女坐第一排,就在我們前面,所以要輔導她很容易,被告幾乎沒有多餘時間去碰觸A女;109年7月中旬左右,我們曾帶A女及B女去基隆游泳;109年暑假約7月間,A女在我們家住一個月加強輔導,因為A女隔年要考私校;A女和B女在我家居住時,每天都很開心,早上8點半起床吃早餐,吃完後就做功課,一天時間大概在5點鐘左右把功課都複習完,如果有時間就會帶她去外面,因為她比較胖要減肥,就會帶她去運動一下,回來吃完晚餐後洗澡,然後她就會在固定一個房間裡面看電視,之後10點鐘就寢;A女和B女與我家居住期間,與被告相處很好;在109年7月底的時候,甲○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她跟我提到被告對A女好像有一點不禮貌,我跟她講不可能,因為我們是家教中心,所以我們的學生如果碰到期中考、期末考,在星期六、日幾乎都會帶到我們家裡來加強輔導,所以有很多學生也來,她也是經常都有參與,所以我跟甲○講不可能,然後我跟她說既然是這樣子,那我就沒有辦法繼續教她的兩位小朋友,她說晚上來拿行李,我說會不會太麻煩,因為她還要搭車來,那我幫她送回去;甲○應該是109年7月底跟我反映她兩個女兒被被告做不禮貌的事;我和甲○的互動非常好,幾乎是無話不談;A女和B女在大新課輔班上課期間,會在教室裡面用晚餐,晚餐是我煮的,我在下午6點時會上去2樓大概10分鐘熱幾道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0頁)。是被告於大新課輔班內輔導A女功課時,丙○○並非始終在場,且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係利用A女靠近詢問功課之機會,且丙○○因上樓煮飯或洗澡而不在場時,分別以手指隔著衣服夾住A女之乳頭,或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A女當時均呆立而無反抗,已如前述。又大新課輔班的其他同學均年紀幼小,且因被告係於A女靠近其身體時,以上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未聲張或反抗,則其他在場之同學未能發覺被告之犯行,並不悖於常情事理。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言,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發現被告對A女有不當行為時,我曾詢問丙○○,丙○○說「這件事情就跟看書一樣,看過就算了不要回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丙○○有袒護被告之行為,企圖將本案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實有偏頗於被告之虞,尚難採信。
7.A女係因擔心將被告之犯行告知其父母,害怕因此不受他人喜歡,因此一直隱忍不言,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有無想要提告被告?)不確定等語(見偵9977號卷第12頁),及A女於109年暑假期間居住於被告住處並相偕出遊等情,均不能證明證人A女之指訴不實。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9年8月4日,我曾傳訊息予丙○○表示「A女跟我說她很想念張老師」,是因為A女與丙○○之前感情比較好,丙○○表示「這兩天受颱風影響,等風雨稍小我會盡快送回行李喔,一切平安喜樂」,我記得是被告他們把行李送回來後,我才知道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質言之,A女僅表達想念丙○○,並未表達想念被告,是證人甲○傳送上開簡訊予丙○○,亦不能證明被告並未猥褻A女。
8.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本件被告以手指夾住A女之乳頭及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其目的均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且每次行為並非瞬間即結束,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屬於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自屬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
2.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害人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因二者所保護之法益相同,彼此間具有補充關係,應認被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犯罪之內,即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同法第228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論處。
3.核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5罪)。又A女因教育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而A女係因被告身為課後安親班老師而未加反抗、拒絕,是以被告係利用其身為安親班老師之權勢及機會,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其利用權勢及機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已為刑度較重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A女之課後安親班老師,竟罔顧倫常,利用權勢及機會,分別以手指夾住A女之乳頭、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兼衡被告自陳其係特考及格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8月間擔任代號AD000-A109626號之女童(10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課後安親班老師,而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之間某日(即B女國小四年級升五年級暑假結束止之期間),明知B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及對未滿14歲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大新課輔班教室內,利用B女詢問功課之機會,以手撫摸B女之屁股,而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B女為猥褻行為罪嫌,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11號鑑定書,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B女為猥褻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件無任何證人目睹或聽聞B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且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B女之指訴為真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B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那天
很熱,我穿短袖上衣和短褲,約下午5點多寫功課時我去問被告,被告用手摸我的屁股,大約摸二下或一下,之後就教我功課,當時其他人都在聊天或寫功課,沒有人看到,這是第一次發生的時候;之後都是在張老師上樓煮飯時,我問被告問題時,被告就會亂摸我,他都是用手摸我的屁股和用嘴親我的嘴巴等語(見偵9977號卷第18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去被告那邊讓他教時,你跟他有無肢體上的碰觸?)我要想一下。有時候去他旁邊問他(沈默)。(去被告旁邊問他會怎樣?)他就摸我屁股。
(這是你幾年級發生的事情?)忘了。(當時他摸你屁股時,是坐著站著?)是坐著,我站著。(他是在你問他問題時,他有說什麼或做什麼才摸妳屁股?)他回答問題時。(他是摸一下就停了,還是一直摸?)不知道。(他除了有摸妳的屁股以外,還有無跟她其他肢體上接觸?)有。(什麼情形下?想得起來嗎?)不記得了。(被被告摸屁股這件事,有跟誰說?)沒有說。(你被被告摸屁股時,你的反應?)心理覺得很奇怪,但我表面上沒做出來等語(見他8370號卷第12-13頁)。析言之,證人B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於其國小三年級時,以手觸摸其屁股,且次數不止一次,惟於偵查中卻需思考後始能簡單回答「他(指被告)就摸我屁股」,且陳稱忘記是發生在幾年級時,甚至對於「被告係摸一下就停了,還是一直摸?」、「被告有無其他肢體上接觸?」等問題,亦回答:「不知道」、「不記得了」,復表示未曾向他人陳述被告曾摸其屁股這件事。是證人B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之間某日(即B女國小四年級升五年級暑假結束止之期間),在上址大新課輔班教室內,以手撫摸B女之屁股,而對B女為猥褻行為乙節,其指訴並不明確,尚存有瑕疵。
㈡乙○○○ 曾琇荷 於偵查中亦表示:B女對這件事講的比較有限
,我不太確定她對這件事可以告訴我們的程度等情(見他8370號卷第14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B女比較少說她身體有被侵犯的事情,因為那時候她還沒發育,但是B女有說被告有摸她屁股,是在被告位於內湖的家,但沒有說特定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
證人康念淳於警詢時復證稱:我在大新補習班内,多次看見被告對A女抱跟摟腰,但對B女沒有看過;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抱她、掀她衣服跟摸她的私密處,但B女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偵9977號卷第26頁)。證人李幸容於警詢時證稱:A女在109年暑假期間,打電話跟我說她換安親班,我詢問原因,A女說老師有騷擾她的行為,也有摸她的胸部,但B女沒有向我陳述有上述情形等語(見偵9977號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說B女也有被摸胸部,但B女本人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9977號卷第71頁)。
又證人 呂依真 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10月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A女在晚上下課時突然跟我說她的安親班老師觸摸她的胸部,我問她這件事情有告知父母嗎,她跟我說她不敢說,我有詢問她是老師不小心觸摸到的還是有意的觸摸,她跟我說是有意的;但B女沒有向我陳述上述情形等語(見偵9977號卷第32頁)。是乙○○○及證人甲○、康念淳、李幸容均證稱B女並無任何受猥褻行為影響之情緒反應,是證人B女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
㈢檢察官徵得被告之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被告進行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雖然被告對於下列問題呈現不實反應:㈠除了你說扶著玩的時候不算,你有沒有摸B女的屁股?答:沒有。㈡除了你說扶著玩的時候以外,你有沒有摸B女的屁股?答:沒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11號鑑定書1份(含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附卷可考(見偵9977號卷第109-118頁)。惟實務見解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本件B女之指訴既不明確且存有上述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B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其供稱未曾觸摸B女屁股部分,研判「呈現不實反應」乙節,逕認定被告有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確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確曾對B女為猥褻行為之有罪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戊○○第1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2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戊○○第2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3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戊○○第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4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戊○○第4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5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戊○○第5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