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品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品綺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為:「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1千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3萬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 吳文仁 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家庭主婦、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8號被告賴品綺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屏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綺為吳文仁配偶之胞妹,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吳文仁於同日在個人臉書網頁之公開發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發文下方回覆:「……我相信你眾多的朋友應該都不知道你私下是一個多變態的人,人格變態到都快把妻小殺死,我們不出聲,你當娘家都死人嗎?書讀再多再高連禮義廉恥都不懂得的人,別再跟我說你碩博士學位,應該是塑博士學位,因為腦袋跟塑膠一樣」、「一個快50歲才結婚的人,應該就是有問(題)才會晚婚……一個棺材踏一半的人狂打回家騷擾女方家長……連太太不給看A片都能打電話跟長輩們告狀,到底噁不噁心,成天有被害妄想症,人有不舒服就去看醫生……有種就回土城談,不用在這講話這麼大聲」等文字,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吳文仁,足以貶損吳文仁之名譽。吳文仁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瀏覽其臉書網頁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