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參諸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仍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逸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陳盈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十四張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十四張路口旁之人行道上時,為執勤員警見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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