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嗣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鐵製椅子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乙○○分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店舖、114號店舖經營特種茶室行業,兩店相毗鄰,詎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上開114號店舖前,徒手拿起門前乙○○置放之食物時,因遭乙○○大聲喝叱而不悅,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王八蛋、 阿水 啊!」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後,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椅子1張(未扣案)及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因而致乙○○受有臉部紅腫約3乘2公分、左上臂刮傷約5公分長、右前臂挫瘀傷約2乘1公分、左足第三趾擦傷約0.5公分等傷害,經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紅衣成年女子勸架,詎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嚇稱:「打給妳死,我跟妳講」、「我當過女警,要怎樣讓人死,我都知道」、「我看妳一次,打一次,我跟你講」等語(均台語),造成乙○○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時地之犯公然侮辱罪、犯傷害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傷害罪部分,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罪部分,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恐嚇罪部分,我認罪,希望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希望判我罰金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110年1月12日偵詢時、110年2月26日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9至14頁、第15至18頁、第75至79頁、第115至118頁】,再互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及其檢附案發現場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以觀亦相符【見同上偵字第7141號卷,第83至10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照片黏貼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乙○○身體受傷照片、被告甲○○受傷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及其檢附案發現場光碟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字第7141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7頁、第83至109頁】及告訴人乙○○109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乙○○):告證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錄音譯文、告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9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第3至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犯公然侮辱罪、犯傷害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在其店外休息,突然看到其店外桌上
放有一袋食物,乃徒手拿起該食物,詎告訴人乙○○竟朝被告走過來,並大聲說:這包食物是我的,不知道是哪個小偷偷走了等語,旋將該包食物拿回告訴人店內,且在告訴人店內說:每次都時你這個小偷偷的,之前我們店內菸灰缸也是你偷偷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7141號卷第29頁被告109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人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7141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10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致被告不悅並前往理論,且雙方宿怨之一時氣憤口角,始造成本案發生,復酌本件告訴人有一袋食物放在被告店外桌上,該食物原本放在何處,由誰取走放在被告店外桌上,均可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撥放查證即明,亦可報警調查處理,豈告訴人竟當場影射被告係小偷,當場令被告情何以堪,因而激起被告暴怒致生本案,是本件起因之告訴人上開言行實有可議,惟被告暴怒犯上開罪行亦有不該,況被告遇有上開不愉快情事,竟不思理性解決,卻訴諸武力與激烈之恫嚇言論作為處理糾紛方法,非但未能解決問題,尚且致生本案發生,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並表明有欲修養心性、不能隨易動怒之悟,足認被告已有檢討自身行為,且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素行良好,再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及考量告訴人上開損害程度、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況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做有益大家的事,且遠親不如近鄰,同業雖競爭但大家和氣生財,避免玉石俱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鄰居雙贏往來相處之道。
三、本件犯罪所用之未扣案鐵製椅子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均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鐵製椅子1張係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可徵,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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