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哲樂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9、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沈哲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哲樂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之承租人,因不滿鄰居吳○○、徐○○擺放花盆妨礙其車輛停放,並認為吳○○、徐○○經常發出聲響,已影響其居住安寧,而與吳○○、徐○○心生嫌隙。沈哲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吳○○、徐○○住處前,對吳○○、徐○○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畜牲」等語,已足以貶損吳○○、徐○○之名譽,並向吳○○、徐○○恫稱「我要開車出來撞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吳○○、徐○○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沈哲樂逮捕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處理,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即翌日)上午11時53分訊問後,始將沈哲樂釋放。
二、詎沈哲樂於獲釋後不思警惕,反而對吳○○、徐○○更加懷恨在心,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59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下稱員集路福懋加油站),先購買5瓶容量各為600毫升之礦泉水,並將礦泉水倒掉,再購買2.77公升之柴油而分裝在該5瓶礦泉水空瓶後,旋即駕車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沈哲樂將前揭裝在5瓶礦泉水瓶內之柴油,先潑灑在吳○○、徐○○上址住處之騎樓,及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752-CDU號)上,並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引燃火勢,幸因火勢並未延燒,始未燒燬前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嗣經員警獲報前來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許當場逮捕沈哲樂,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保特瓶5瓶、打火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沈哲樂(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已供認不諱,並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先駕車至加油站購得柴油後,再將柴油潑灑於告訴人吳○○、徐○○上址住處之騎樓及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房子,因為我本來就知道柴油的燃點不足,所以我只有讓衛生紙燒起來,柴油本身並沒有著火,我在現場有先踢他們的鐵門,還叫他們出來,但過程中都沒有人出現;我是因為跟告訴人吳○○、徐○○吵架,我又吃安眠藥,一時情緒激動才想要嚇他們,我把柴油潑灑在他們的車上,是想說就算沒有人出來查看,透過監視器也可以拍到,目的就是讓對方感到害怕等語。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在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點火,且其隨機潑灑柴油,延燒機率不高,亦未點燃其他部分,並不符合燒燬住宅未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於點火前確有先踢告訴人吳○○、徐○○住處鐵門,目的是要叫醒他們,讓其等告訴人看到被告點火而感到恐懼,被告並未點燃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其主觀上亦無燒燬住宅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22、73、255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徐○○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出言恐嚇及侮辱等情相符(詳參偵字第7310號卷第23至30頁),並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7310號卷第31、47、49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而被告在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於告訴人吳○○、徐○○上址住處前,對其等告訴人高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畜牲」等穢語,已具針對性,並使聽聞者感受難堪、不快,而損及告訴人吳○○、徐○○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核屬公然侮辱之言行無誤。被告又向告訴人吳○○、徐○○恫稱:「我要開車出來撞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詞,已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顯係冀圖使人心生畏怖而為惡害之通知,告訴人吳○○、徐○○於聽聞後,亦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徐○○於警詢時之證述即明(詳參偵字第7310號卷第25、29頁),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二)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59分許,駕車前往員集路福懋加油站,先購買5瓶容量各為600毫升之礦泉水,並將礦泉水倒掉,再購買2.77公升之柴油而分裝在該5瓶礦泉水空瓶後,旋即駕車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被告將前揭裝在5瓶礦泉水瓶內之柴油,先潑灑在告訴人吳○○、徐○○上址住處之騎樓,及停放在該處騎樓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上,並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引燃火勢,幸未燒燬前揭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而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中睡覺,住在附近的鄰居於當天凌晨5時30分打手機給我,叫我趕快出來,我出來才發現住家遭潑灑柴油;我當時看到我的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有燃燒痕跡,整臺車都是柴油,住處騎樓地面及前揭2部機車都沾滿柴油,連鐵捲門也都是柴油,我嚇到癱軟,雙腳站不穩,鄰居攙扶我在旁邊討論時,被告突然開鐵門出來叫囂,現場警方馬上請求支援,我看他跑出來就趕緊跑到旁邊巷子躲起來,擔心被告會對我不利等語(詳參偵字第7269號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15分騎機車回到家中時,發現租屋在我家隔壁的被告,拿保特瓶朝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樓潑灑不明液體,我看見他也往自己身上潑,我因為害怕就趕快進去家裡報警,所以沒有看到被告點火,但我進家門後從樓上有聞到汽油味;等到警方到場時我出來查看,才發現在汽車前面地上有放置1個打火機等語(詳參偵字第7269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集路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足稽(詳參偵字第7269號卷第29至33、37至41、49至67頁),及保特瓶5瓶、打火機1支扣案可佐,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詳參原審卷第109至233、243至250頁,勘驗結果詳如後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無異詞,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而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勘驗結果略為:
1.檔案名稱:「abaf85e2-71d5-46c8-bae7-a41e00000000.mp4」(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0000-00-00,該監視器鏡頭對著某排臨路民宅前道路,畫面左方有1輛車輛【下稱甲車】停在某民宅【下稱A宅,即告訴人吳○○、徐○○上址住處】,甲車一半車身在A宅,一半車身在A宅外,車頭朝向道路)。
⑴畫面時間(下略)05:07:55-05:09:44
畫面上方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打右方向燈駛向畫面下方由快車道進入慢車道,隨後以倒車入庫方式倒車,先倒車停在畫面中最靠近監視器鏡頭之民宅(下稱C宅,即鄰居張○○住宅)鐵捲門前,又再往前行駛,於05:08:36至05:09:29以倒車入庫方式倒車,進入A宅右側民宅(下稱B宅,即被告租屋處)內,消失於畫面。
⑵05:09:45乙車車燈關閉。
⑶05:10:15出現一聲響,無法確認從何處傳出。
⑷05:10:27
A宅前有1人自甲車左方走出向B宅方向張望,約2秒後走回A宅。
⑸05:10:50
B宅內出現一道不明閃光,還有嗶嗶聲(經原審與在庭被告確認,是將乙車上鎖時所產生之聲光,其間於道路雙向陸續有車輛行經)。
⑹05:12:40
B宅內出現一道不明閃光及嗶一聲(經原審與被告確認該聲光係乙車傳出)。
⑺05:12:42
另傳出機車發動的聲音。有1人(告訴人吳○○當庭表示係其本人,詳參原審卷第261頁)坐在1輛已經發動的機車上,以腳牽引機車後退方式牽出A宅,隨後逆向騎乘至畫面上方道路慢車道。
⑻05:13:05駛離消失於畫面上方。
⑼05:13:27-05:13:36
有1名身穿短袖上衣短褲、赤腳之男子即被告(經原審當庭向被告確認)雙手搬運1個白色 保麗 龍箱,自B宅門口前走出,搬運途中箱蓋掉落在B宅前方地面上,被告將白色保麗龍箱放置在甲車右前輪斜右後方地面上,自箱內取出第1瓶保特瓶,將瓶蓋旋轉開啟,瓶蓋掉落在路面,被告將保特瓶內液體不斷朝向甲車擋風玻璃處潑灑,直至錄影結束(於畫面顯示時間05:13:36錄影結束)。
2.檔案名稱:「a4cd3eb0-0000-0ec7-a4e0-f216af27d605.mp4」(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該監視器鏡頭對著某排臨路民宅前道路,係與前述錄影檔案之同監視器鏡頭連續畫面)⑴05:13:37-05:13:57
被告持續將第1瓶保特瓶內液體朝向甲車擋風玻璃處潑灑,潑灑後將保特瓶朝甲車擋風玻璃處丟擲。於05:13:42被告彎腰,自白色保麗龍箱內取出第2瓶保特瓶,將瓶蓋旋轉開啟後扔掉瓶蓋,繞過甲車車頭走向甲車左側,邊往A宅門口屋內方向走去,且邊走邊將第2瓶保特瓶內液體朝行進方向前方即A宅門口屋內方向潑灑,於05:13:50被告經過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走向A宅門口屋內處,消失於畫面。
⑵05:13:58-05:14:19
於05:13:58被告自A宅門口屋內方向處往外走出,經過甲車左側,此時手中已無保特瓶,被告繞過甲車車頭走回白色保麗龍箱放置處,於05:14:03彎腰自箱內取出第3瓶保特瓶,再次走向甲車左側,往A宅門口屋內方向走去。於0
5:14:07經過甲車駕駛座車門旁前,邊走邊將第3瓶保特瓶內液體朝行進方向前方即A宅門口屋內方向潑灑,於05:14:08被告走向A宅門口屋內處,消失於畫面。
⑶05:14:20-05:14:35
於05:14:20被告再次自A宅門口屋內方向處往外走出,經過甲車左側,此時手中已無保特瓶。於05:14:25有1輛機車自畫面上方道路駛向C宅,停車於C宅鐵捲大門前方,騎乘機車之男子即張○○轉頭望向被告方向。於05:14:27被告再次繞過甲車車頭走回白色保麗龍箱放置處,彎腰自箱內取出第4瓶保特瓶,以倒退走方式邊走邊將瓶蓋旋轉開啟,倒退走至甲車車頭右前方,並望向張○○方向,被告將第4瓶保特瓶內液體不斷朝向甲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處潑灑。過程中上開機車後座乘客下車,C宅鐵捲門開啟。
⑷05:14:36-05:14:40
被告將第4瓶保特瓶之瓶子扔掉,走回白色保麗龍箱放置處,彎腰自箱內取出第5瓶保特瓶並將白色保麗龍箱一同拿起來,之後白色保麗龍箱掉落地面,被告手上則拿著第5瓶保特瓶,以倒退走方式倒退走至甲車車頭右前方,站立在慢車道外側白線上。過程中張○○將機車熄火,與後座乘客一同走向C宅門口處,其間頻頻望向被告方向。
⑸05:14:41-05:14:46
被告以右手掌朝左手臂做塗抹動作,隨後將第5瓶保特瓶瓶蓋旋轉開啟,被告將瓶內液體朝自己臉部潑灑後,將保特瓶扔向甲車引擎蓋,瓶內有液體灑出落在甲車引擎蓋上。過程中C宅鐵捲門降下,張○○與後座乘客走進C宅,消失於畫面。
⑹05:14:47-05:14:52
被告右手持打火機,朝自己頭上、胸前點火,打火機出現火光,但被告身上並未著火。
⑺05:14:53-05:15:16
被告繞過甲車車頭,經過甲車駕駛座車門旁,朝A宅門口屋內處走去,於05:14:58被告消失於畫面。於05:14:59C宅鐵捲門再度開啟,張○○走向上開機車,將機車騎進C宅停放。
⑻05:15:17-05:16:29
於05:15:17被告再次走出A宅門口處,經過甲車左側,站立在甲車車頭前方。於05:15:20被告右手持1個不詳物品伸手觸及甲車引擎蓋,隨後以左手掌摩擦其臉部。於05:1
5:34被告再次以右手持上揭不詳物品伸手觸及甲車引擎蓋,隨後再次以左手掌摩擦其臉部。於05:15:45被告走至慢車道站立於外側白線上,四處張望,又以右手掌朝左手臂做塗抹動作,並以雙手手掌摩擦其臉部。於05:16:01被告再次以右手持上開不詳物品伸手觸及甲車引擎蓋,有接觸動作。於05:16:06被告以右手摔擲上述不詳物品,並大喊「幹」一聲,及出現另1聲響後,被告走向B宅站立在白色保麗龍箱掉落處旁。於05:16:15被告右手自短褲口袋取出1個物品(經原審當庭與被告確認,是B宅之鐵捲門遙控器),朝其按壓後,有鐵捲門開啟之聲音,於05:16:29被告走進B宅。C宅鐵捲大門則係於05:15:22漸漸降下(05:1
6:30-05:18:59錄影內容無明顯與本案有關部分)。⑼05:19:00-05:20:09
於05:19:00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B宅門口處,走向甲車車頭前時右腳踢到地上的白色保麗龍箱。於05:19:06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點燃一樣物品後,朝甲車引擎蓋丟擲該物品。約於05:19:11被告自甲車引擎蓋上拿起該物品,重新點燃引發較大火勢,放到甲車引擎蓋後,倒退走至慢車道上觀看火勢,同時舉起右手遮掩,右手掌停留於其臉部前方。上開火勢逐漸變大,隨後慢慢變小。於05:19:35被告右手持打火機靠近上開已燃燒有火勢之物品,再次點火助燃後,被告往A宅門口屋內處走去,於05:19:45被告消失於畫面上。上開火勢因被告於05:19:35點火助燃之行為後,一度變得旺盛,但該已有火勢之物品持續在甲車引擎蓋上燃燒後,火勢又漸小。
⑽05:20:10-05:20:50
於05:20:10被告再次自A宅門口處走出,經過甲車左側,走向慢車道站立於外側白線上,觀看已變小的火勢後,再次以右手持打火機朝向甲車引擎蓋點火,打火機出現火光。於05:20:31被告走向白色保麗龍箱位置處,以右腳踢該保麗龍箱。於05:20:35被告彎腰撿起1個掉落在甲車右前輪旁之保特瓶,以打火機朝該保特瓶點火,試圖點燃該保特瓶,但並未點燃。被告隨後將該保特瓶丟向甲車擋風玻璃處,該保特瓶落至甲車引擎蓋,再滾至甲車車頭前道路上。
⑾05:20:51-05:21:44
被告以踉蹌倒退走方式倒退走至慢車道上,雙手扶著額頭,低頭站立在慢車道上。於05:21:08其後雙手放下站立在原地。於05:21:21被告走向B宅門口,以右腳踢在地上的白色保麗龍箱及其箱蓋。於05:21:30被告右手自短褲口袋取出1個物品(經原審與被告確認為B宅鐵捲門遙控器),朝其按壓後,有鐵捲門開啟之聲音,被告四處張望後,於05:21:44走進B宅(05:21:45-05:23:44錄影內容無明顯與本案有關部分,於畫面顯示時間05:23:44錄影結束)。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問:你為何要選擇購買柴油?)我原本要買95無鉛汽油,但是買錯了,買到柴油」等語(詳參偵字第7269號卷第17頁);被告又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柴油為易燃物,經點火可能造成公共危險?)知道」等語(詳參偵字第7269號卷第126頁);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汽油有揮發性,一點就燃起來,而點燃柴油要摀很久,摀很久,才會點起來,汽油只要一點就會點蹦、燃燒,柴油點著之後,用來這邊,然後一直依偎著,才會燃燒……」、「……我沒有按下去(指打火機),只有噠噠噠的聲音,按下去就會點著,我這邊一直用的話,大概好幾秒,7、8秒就會點著,如果只是噠噠的、噠噠的話,是不會點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56、257頁)。由此可知,被告知悉汽油及柴油均屬易燃液體,僅點燃所需之時間遲速有所不同,而非完全無法將柴油點燃,否則被告即無須刻意辯稱自己並未按下打火機,並強調一旦按下打火機達一定時間就會點著柴油;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表明其之所以購買柴油係因不慎買錯,並非考量柴油之燃點不足或無法延燒等特性,才有意挑選柴油作為犯案工具,此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是因知悉柴油燃點不夠而無法點燃火勢,始購買柴油潑灑於案發地點,以威嚇告訴人吳○○、徐○○等語,明顯有別,已無從盡信被告於本院所辯購買柴油之動機及目的確屬真實。
2.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徐○○前揭證述情節,對照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見,及卷附員集路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所購買之柴油數量為2.77公升,其將之分裝在5瓶容量各為600毫升之保特瓶後,逐一將該5瓶保特瓶內之柴油潑灑在告訴人吳○○、徐○○上址住處騎樓,及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1部、機車2部,被告更一再持裝有柴油之保特瓶往門口屋內方向走去,致案發地點之騎樓地面、鐵捲門、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均沾滿柴油。且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上址住處大門相當接近,車尾處尚擺放有2張藤椅,一旦引燃火勢,藉由柴油廣泛流布及易燃特性,勢將延燒周邊之可燃物質,並導致該處住宅陷入火海而有遭到燒燬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此當無從諉稱不知。尤其被告潑灑柴油之範圍甚廣,而停在該處住宅騎樓之自用小客車,係由包含橡膠材質之輪胎、含有塑膠成分之車身結構所組成,且油箱內仍有汽油,足認該部車輛為得以用火點燃之大型易燃標的物;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火勢即有可能蔓延至整部車輛、該處住宅騎樓、鐵捲門及前述2部機車,最終可能導致整棟住宅起火燃燒。詎被告仍執意為之,甚且在眼見火勢逐漸變小後,猶不甘罷手,而持打火機再次靠近業已點燃之衛生紙,並點火助燃,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
3.再者,被告上開所為若僅欲達成使告訴人吳○○、徐○○感到害怕之目的,按理自應使對方當場目睹其所點燃之火光,及感受住家或車輛已為油氣所環繞,方能營造令人畏怖不安之氣氛,何須利用告訴人徐○○等人尚在睡眠狀態而難以即時查知之清晨時分為之?且被告既自稱其明知柴油燃點不足,顯然難以持續燃燒多時,而柴油亦屬高度揮發之油料,伴隨時間之經過勢必蒸發消散,待告訴人徐○○等人一覺醒來並出門查看時,前揭火光、油氣皆已蕩然無存,顯然無從達成被告所辯稱之威嚇效果。被告雖辯稱係欲透過監視錄影器之拍攝使對方感到害怕等語,惟依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見,被告並未刻意朝監視錄影鏡頭發言比劃或叫囂怒罵,難認其確知該處裝有監視器並朝自己拍攝;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時所述,提供給員警據以偵辦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鄰居所裝設之監視器擷取而來(詳參偵字第7269號卷第24頁),而非源自於告訴人吳○○、徐○○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在鄰居並無義務揭發不法而未必主動提供監視器影像之情形下,如何能謂其等告訴人必能透過鄰居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上開犯罪歷程?退步以言,告訴人吳○○、徐○○縱使事後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上開舉動,依監視器拍攝距離及角度觀察,亦未必能夠清楚辨認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恐難因此而對被告產生害怕或畏怖之感受。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刻意前往加油站購入多達2.77公升之柴油,並以5瓶礦泉水空罐盛裝,倘其目的僅在於引燃不會著火之柴油而使他人感到害怕,衡情只需製造聲光效果即可,根本毋庸徒耗勞費購買如此大量之柴油並逐一分裝。綜上可知,被告購買大量柴油並使用打火機點燃火勢之目的,當非單純只在威嚇告訴人吳○○、徐○○而已,應係欲利用告訴人徐○○等人尚在睡眠狀態而反應不及之機會,藉由潑灑柴油於案發地點之牆壁、地面、機車及汽車以助長火勢,達成其放火燒燬該處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目的。
4.抑有進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為何要將柴油潑灑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家騎樓地面及2507-G6號汽車及兩部機車【車號000-000、752-CDU】上並點火燃燒?)因為我打算和鄰居同歸於盡」等語(詳參偵字第7269號卷第17頁);被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
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朝被害人住家潑灑柴油後有點燃衛生紙後丟往被害人車上且燃燒,後來又有用打火機要燒被害人的車子?)是,但我也有要燒自己……」等語(詳參偵字第7269號卷第126頁),另依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見,被告除潑灑柴油於上開住宅之騎樓及車輛外,也有以柴油潑自己臉部並作出塗抹手臂之動作,其後更朝自己頭上、胸前點火,但未能點著,可知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稱打算與告訴人吳○○、徐○○「同歸於盡」一事,應非子虛,確屬有據。則被告既欲藉由前述潑灑柴油、點燃火勢等舉動,達成玉石俱焚之極端目的,顯然有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方能使當時正在屋內之告訴人徐○○等人與其一同走上絕路。至於被告何以趁清晨時分在上址住宅騎樓處潑灑柴油並點火,而非利用該處大門未關之際入內放火,應屬其衡量犯罪遂行之可能性、遭人制止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後,採擇其自認較為合宜之犯罪手段,縱使達成燒燬住宅目的之方式較為迂迴、間接,仍不能率認即無實現之可能,尤無從憑此而謂被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辯稱潑灑柴油並以打火機點燃火勢,只是要使告訴人吳○○、徐○○感到害怕或受到驚嚇,並無燒燬房屋之意思等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5.至於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在行為前有踢告訴人吳○○、徐○○住處鐵門予以提醒,目的是讓對方知道被告要來嚇他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2頁),惟遍觀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張○○於警詢時所言,均未提及被告曾有刻意踹踢鐵門以叫醒屋內之告訴人徐○○情事,僅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片面說詞,自無從率認確有其事。又被告當時僅係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居住,而非其自有住宅坐落於案發地點之旁側,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吳○○、徐○○同歸於盡等語,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存續已無眷戀,遑論顧及租屋處有無受損之虞,非可僅因被告之租屋處緊鄰案發地點,即可推論其無燒燬告訴人吳○○、徐○○上址住處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言,並非出於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刑求逼供等不正方法而來,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35頁),且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見,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皆有所憑,並非虛構杜撰;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已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且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供參佐,本院自無從逕予摒棄不採。則被告於原審辯稱:警詢當天我吃了40顆安眠藥,不能以那天講的話為準(詳參原審卷第256頁),卻於本院供稱:我在警詢時是亂講的,當時我在氣頭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冀圖推翻警詢供詞證據價值之用意已甚灼然,然其忽而自稱當時服藥過量才口出此言,時又改稱是因憤恨難耐所致,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已難遽信屬實,尚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大量柴油後,旋即前往案發地點,並潑灑柴油至住宅騎樓、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上,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使其燃燒,並丟置在灑有柴油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以引燃火勢,其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舉動,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著手階段。另按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須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柴油僅是燃點較高,不易引燃,卻非不能引燃,足認柴油仍為危險之易燃物質,則行為人若使用柴油當引燃物,應非不能未遂,而屬「可能未遂」(類似見解可參閱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教授 黃惠婷 「放火罪之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一文,刊載於台灣法學雜誌第310期第133至137頁),且我國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柴油具易燃特性,其閃火點及燃點分別約為52℃及62℃,而非無法點火引燃,雖柴油燃點較高,惟如有其他可燃物為媒介,瞬間即可點燃,自無從以其傾倒潑灑之柴油燃點較高,而認屬於不能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均類此結論,可資參照)。則被告縱使以燃點較高之柴油作為引燃物,仍屬易燃物質而非完全無法引燃火勢,此觀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時,發現被告先點燃物品後,丟置在灑有柴油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隨即引發較大火勢(詳參原審卷第249頁),足徵被告所為已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非現行刑法所不罰之不能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物,為其要件。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案發地點平日係供告訴人吳○○、徐○○居住使用,且於本案發生之際,告訴人徐○○仍在屋內熟睡中,核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則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前述方法著手於放火行為,但因火勢尚未蔓延擴大,致未造成該處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不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參諸前揭說明,應仍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放火行為,縱使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已係實害行為,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自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起訴書第3頁),法律適用非無可議,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單一犯意,在同一處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數次出言侮辱、恐嚇他人,及有多次點火助燃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之名譽權、自由權及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在連貫性之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吳○○、徐○○傳達前揭辱罵、恫嚇之詞語,應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徐○○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時間先後有別,行為態樣亦非一致,二者截然可分,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始足語焉。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或結果不發生者,則屬障礙未遂(一般未遂)之範疇,尚非中止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柴油之燃點較高致火勢並未延燒,始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顯非出於被告己意中止行為所致,核屬障礙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審理結果,就本案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扣案之保特瓶5瓶及打火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業已陳稱扣案屬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把水果刀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員集路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此為被告在員集路福懋加油站購買上開5瓶保特瓶礦泉水、柴油2.77公升之憑證,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均不予沒收。原判決所為前揭沒收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妥適。而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亦未就上開沒收部分,提出更有利於己之辯解或事證,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而就本案罪刑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吳○○、徐○○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79、185至18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向上述告訴人尋求原諒並調解成立,且已依約支付首期賠償金額,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任何放火行為,應僅適用刑法第175條燒燬其他所有人之物罪或毀損罪;又被告行為時服用大量安眠藥,精神狀態異常,原審並未斟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刑條款之適用,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前揭否認其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言。而被告所稱吞服大量安眠藥致精神狀態異常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被告於案發當天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皆能清楚應答且切合題旨,亦未提及其有何服藥過量而神智不清之情形,是以被告空言主張原判決並未考量其應否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難認妥洽,不足為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實屬無據,並非可取。惟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徐○○調解成立並賠償之事實,所為量刑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吳○○、徐○○妥善解決彼此間因相鄰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竟率然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前述告訴人,情緒控管尚欠允當,處理方式亦非可取;迨告訴人吳○○、徐○○報警處理致被告遭移送檢察官偵訊後,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反省,竟於獲釋後亟思報復而購買大量柴油,並潑灑於上址住宅騎樓、車輛,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已潑灑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丟去,以案發地點之建物相互緊鄰情形而言,一旦火勢擴大延燒,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威脅公共安全,自當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吳○○、徐○○平日之關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坦承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徐○○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首期款項,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兼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裡幫忙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及姪子(詳參原審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強制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