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萍
陳吳碧如陳子欽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
黃凰寶 彭敬富 王萬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萍、陳子欽為兄妹,均為被告陳吳碧如之兒女;被告陳依萍、黃凰寶為乾姊妹、朋友,被告王萬良為被告黃凰寶(以下均稱姓名)之丈夫;丁○○及案外人乙○○、丙○○為姊弟,均為告訴人戊○○○之兒女。陳依萍多次向陳吳碧如、黃凰寶、陳子欽提及遭配偶乙○○暴力相待,並告知其與乙○○於110年1月5日、1月6日均有肢體衝突,乙○○其後避不見面,陳吳碧如、陳子欽、陳依萍、黃凰寶等4人遂於110年1月6日晚間,一起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欲找乙○○理論。黃凰寶、王萬良、陳子欽另找彭敬富陪同到場。被告6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未經戊○○○及在場之丁○○同意,打開戊○○○住處的紗門進入屋內,未見乙○○行蹤後,無視丁○○等人要求退去,陳依萍仍逕行上樓尋找乙○○。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6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㈢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㈣陳子欽先將車輛停放在戊○○○住處附近後,再徒步走向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被告6人之答辯,及被告陳依萍、陳吳碧如、陳子欽之辯護人為其等所為之辯護:
㈠訊據陳依萍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與陳吳碧如、黃凰寶進入
戊○○○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當天只有我、陳吳碧如及黃凰寶進去戊○○○住處,我當時進去是因為姊夫丑○○很親切的叫我母親陳吳碧如親家母,問我們有什麼事,因為我被乙○○家暴,我媽媽心疼我,要去找戊○○○、乙○○問這件事怎麼處理?後來沒看到乙○○,丁○○跟我說「你可以自己去看看乙○○有無在房間內」等詞,所以我才上樓去找的,後來找不到乙○○下來過沒幾分鐘我們就出去了,雖然丁○○有要求我們離開,但丁○○這麼說的時候我們已經在門外等候了,且我跟乙○○是夫妻,那裡是婆家,之前我與乙○○偶爾會帶孩子回去那邊吃飯,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㈡訊據陳吳碧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戊○○○住處,惟堅詞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進去戊○○○住處,我是要進去跟戊○○○講陳依萍被乙○○家暴的事,我們進去的時候,戊○○○的大女婿、乙○○的大姊夫丑○○看到我有站起來,還說「親家母,你來」等詞,我認為他們有同意讓我們進去,如果他們沒有想讓我進去的意思,就不會叫我「親家母」;丁○○有叫我們離開,因為陳依萍跟我說乙○○不在家,我想說乙○○既然不在家,我們就離開屋內到門外的騎樓等語。
㈢訊據陳子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到戊○○○之住處門外,即該住
處騎樓外的馬路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我透過其他家人知悉陳依萍、陳吳碧如及黃凰寶前往戊○○○之住處後才過去,我車子停在很遠的地方,原本只有站在馬路對面,待聽到吵架聲之後我才走到騎樓外的馬路,看到陳依萍、陳吳碧如及黃凰寶從前開住處走出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上開住處等語。
㈣訊據 黃凰寶固 坦承有其有於上揭時間與陳依萍、陳吳碧如進
入戊○○○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去詢問乙○○為何家暴,才陪同陳吳碧如、陳依萍進去的,案發當時只有陳吳碧如、陳依萍及我共3人進去,且是乙○○的親友的其中1人,該人係中年男子,他開門同意讓我們進去的,名字我不知道,那個人還有說「親家母」等語。
㈤訊據彭敬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到戊○○○之住處外騎樓,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屋內,只有在走廊,當時因為我看到丁○○先動手打黃凰寶,我有跟丁○○說「你憑什麼打我大嫂」等話語,並將他們分開,丁○○就一直罵等語。
㈥訊據王萬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到戊○○○之住處外騎樓,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黃凰寶、陳依萍及陳吳碧如先進去上開住處,後來我跟彭敬富在對面馬路聽到爭吵後才往前,我和彭敬富過去時,他們已經推到鋁門窗附近、門口處了,我只有到走廊沒有踏入屋內等語。㈦陳依萍、陳吳碧如及陳子欽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
⒈陳依萍及陳吳碧如部分:
被告陳依萍為戊○○○之媳婦,因陳依萍遭乙○○毆打,遂偕同其母陳吳碧如及乾姐黃凰寶一同往赴戊○○○住處,欲理解何以乙○○打人後避不見面,並討論後續處理情形,此乃人之常情,倘認定為侵入住宅,則與一般社會風俗相去甚遠。陳子欽、王萬良及彭敬富均非由陳依萍所邀約、集結,僅係隨同前往。另外,於陳依萍、陳吳碧如及黃凰寶到達戊○○○住處門口時,丑○○還上前稱「親家母」等詞,亦未由丁○○等人表明不可以進去,這種情形就如同有默示之允許,應認陳依萍、陳吳碧如所為,不該當侵入住宅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陳子欽部分:
陳子欽自始均未進入屋內,也無人提到其有進到屋內,故不得單憑監視器拍到陳子欽在該處附近,即謂陳子欽與其他被告是同謀、共謀的。申言之,陳子欽看到他們在爭執,現場已有王萬良與彭敬富可以維護安全,而陳子欽本身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當會盡量避免惹起不必要的麻煩。陳依萍等人前往戊○○○住處時,既未事先告知陳子欽,於發生爭執後,陳子欽為免受牽連即離開現場,要不能徒以陳子欽在現場出現過即論其構成侵入住宅罪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查戊○○○為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之所有權人,丁○○、丙○○及乙○○為戊○○○之子女,且得自由出入、使用上開住處,對於戊○○○上開住處具有使用權,對於侵入上開戊○○○住處者,自均得依法提出告訴。而戊○○○於警詢時已對於被告6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居之告訴(見警卷第887頁),於偵查中復與丁○○、丙○○及乙○○共同委任告訴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及 郭文程 律師,於110年1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他1459卷第3至10頁),表達其等訴追被告6人無故侵入住宅及不法滯留等罪之意,自應認其等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陳依萍為乙○○之妻,陳依萍、陳子欽為陳吳碧如之子女,黃
凰寶及王萬良於案發時為夫妻,黃凰寶為陳吳碧如之乾女兒,彭敬富為王萬良之友人,並稱黃凰寶為「大嫂」; 王愛慧 、丁○○、乙○○、丙○○為姊弟,均為戊○○○之兒女,丑○○為王愛慧之夫;陳依萍、陳吳碧如、黃凰寶有於上揭時間,為與其親家即戊○○○、乙○○等人商談陳依萍疑遭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遂先行進入戊○○○住處,而後彭敬富、王萬良亦有踏入戊○○○住處等事實,業據陳依萍、陳吳碧如、黃凰寶及彭敬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28、31至39、65至75、77至83、109至119、121至129、233至243頁;交查字第346號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第157至166、201至208、247至253、297至319頁),王萬良於警詢中亦自承有進入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73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9至9
01、907;少連偵卷第215至222、交查字第346號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即丁○○之胞姊王愛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發查卷第55至57頁;交查字第346號卷第45至47頁)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9至265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王萬良、彭敬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只有到走廊,沒有踏進去戊○○○住處云云,惟彭敬富、王萬良於案發時確有進入戊○○○之住處,已據其等自白如上,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佐,王萬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我和彭敬富有聽到爭吵,所以才一腳踏進門內詢問為何在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表示其有進入戊○○○住所,核與彭敬富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有進去的就是王萬良、黃凰寶、陳依萍及陳吳碧如這些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1頁),足認彭敬富、王萬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尚難以證明陳子欽有進入告訴人戊○○○之住處:
⒈丁○○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回去我的娘家(按:即戊○○○住處)吃飯,陳依萍、陳子欽、陳吳碧如、黃凰寶、王萬良及彭敬富共6人直接推開沒有上鎖的紗門及玻璃門進入戊○○○住處,陳吳碧如先進去,接著其餘5位進入屋內,門外約莫還有5、6人,他們說要來找我的小弟乙○○,我向他們表明乙○○不在家,後來他們一直向我抱怨乙○○對陳依萍家暴的事情,我再次表示乙○○不在屋內,陳依萍卻未經同意就擅自走到2樓;陳子欽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之前沒看過陳子欽,是他有說你弟為何打我妹,我才知道他是陳子欽等語(見警卷第893、899、907頁;少連偵卷第217頁;交查字第346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王愛慧於警詢時就陳子欽有無進入戊○○○住處部分亦證稱:陳子欽也有進去屋內與丁○○發生爭執等語(見發查卷第56頁),然為陳子欽所否認。王愛慧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時是陳吳碧如把門打開,陳依萍、陳吳碧如先進入戊○○○住處,之後就陸續有男生進來,都是我不認識的人,好像有3、4個人,他們有進到門口內1、2步等語(見交查字第346號卷第45至46頁),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2、3個男生進來,但是長怎樣,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均未明確指出「作為其親家而本應所知悉的陳子欽」是否有進入告訴人戊○○○之住處。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言及陳子欽有步入告訴人戊○○○住處之情。是以,單憑丁○○之單一指證是否可以證明陳子欽確有進入戊○○○住處,已非無疑。
⒉設於臺中市神岡區○○路之監視器雖有攝得陳子欽於110年1月6
日晚間7時29分許,有先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距離告訴人戊○○○住處較遠處,其後再走向戊○○○住處,以及晚間7時35分許出現在戊○○○住處對面之畫面,但詳閱該等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065、1069、1071頁),其內容均無顯示陳子欽有實際進入戊○○○住所,而卷內亦無其他錄得戊○○○住所門口之影像畫面可供調查,且陳子欽停放上述車輛的時間,晚於前述丁○○所證稱陳子欽進入戊○○○住處之時間(即晚間7時許),已有約半小時之久。復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我接到我姐姐的電話,要我趕快回到戊○○○住處,我回去後一下車陳子欽就過來問我是誰,後來後方就圍過來8、9個人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983頁),參以卷附之○○路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073至1081頁),丙○○係於當日晚間約7時33分抵達戊○○○○○路78號住處附近,於7時34分許在○○路74號前遭圍毆,丁○○並隨即出現將丙○○護離等情觀之,顯見即使陳子欽有出現在○○路78號前,然於如此短暫約
3、4分鐘內,是否確有進入戊○○○住處,顯非無疑?客觀上亦與丁○○所稱陳子欽一直都在屋內等情不相吻合。況丁○○於斯時既有踏出戊○○○住處協助將丙○○護離,與當時在戊○○○住處外之陳子欽非無接觸之機會,參以丁○○於偵查中證述:陳子欽、彭敬富、王萬良、 李信憲 、 陳明洲 、 陳哲愷 等人一直圍著我叫囂,說妳弟打我妹,要我們把乙○○交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8頁),而李信憲、陳明洲、陳哲愷等人案發時均未進入戊○○○住處,顯見丁○○聽聞妳弟打我妹等語,非無可能係在其踏出戊○○○住處才聽聞,自難依此為不利於陳子欽之認定。基上所述,本於上開客觀事證,尚難遽認陳子欽於案發時確有進入戊○○○住處,自難論以陳子欽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罪。㈣尚難認陳吳碧如、陳依萍、黃凰寶、王萬良、彭敬富等人(
下稱陳吳碧如等5人)無進入戊○○○住處之正當理由,且在場之丁○○、王愛慧及丑○○除未明示拒絕陳吳碧如等5人進入戊○○○之住處外,丑○○應有默示同意陳吳碧如等5人進入戊○○○住處之意,而陳依萍進入戊○○○之住處後前往2樓尋找乙○○,亦係基於在場人之同意: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曾於109年10月31日起多日,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
罵陳依萍,又於110年1月5日對於陳依萍為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毆打頭部及拉扯頭髮等家庭暴力行為,經陳依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足徵陳吳碧如、陳依萍稱係因乙○○對於陳依萍家暴,其等欲前往向親家母、乙○○詢問這件事如何處理等語,及黃凰寶辯稱:是因為上開家暴的事,所以其陪同陳吳碧如、陳依萍一起前往等語,均屬有據。而陳吳碧如、陳依萍與戊○○○、乙○○具有上開姻親關係,已如前述,衡諸常情陳吳碧如因心疼自己女兒陳依萍履次遭乙○○家暴,而由陳依萍、黃凰寶協同前往戊○○○住處,欲向戊○○○、乙○○詢問此事如何處理,尚非習慣、道義上所不許可,且並未違背公序良俗,自難認非屬正當理由,公訴意旨認陳吳碧如等5人係為尋釁而進入戊○○○住處乙節,尚不足採。另王萬良於案發時為黃凰寶之夫,彭敬富則為王萬良之友人,雖與陳吳碧如、陳依萍關係稍遠,但因乙○○有家暴之紀錄,且陳吳碧如、陳依萍及黃凰寶均為女子,擔心乙○○有暴力傾向,其等前往戊○○○住處又會有暴力事件發生,因而陪同前往,尚難認有何不良之動機;且彭敬富、王萬良均辯稱是因為後來丁○○與黃凰寶發生爭吵,其等才會進入戊○○○住處,是要避免衝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丁○○亦證述彭敬富、王萬良是後來才進入戊○○○住處,並非一開始就隨者陳吳碧如等3人進入,參以王愛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進入戊○○○住處的男人只有踏進門內1、2步等語(見交查346號卷第46頁),堪認彭敬富、王萬良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等應僅係聽聞爭吵聲而踏入住宅內1、2步,而未有積極侵入之行為,自難認有悖於習慣、道義,亦未違背公序良俗。
⒊又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陳吳碧如、陳依萍及
黃凰寶陸續進入戊○○○住處,因為是親家,彼此算熟識,我問陳吳碧如說:「親家母,有什麼事嗎?」,她說要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9至260頁),核與王愛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陳依萍、陳吳碧如及黃凰寶先進來屋內,我老公丑○○在那邊就問說「親家母,有什麼事嗎?」等語(見交查字第346號卷第45至46頁)相符,足見陳依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姐夫丑○○開門叫陳吳碧如「親母」,並上門迎接,我們才進去等語(見交查字第346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142頁),以及陳吳碧如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進去戊○○○住處時,乙○○之大姊夫丑○○還有叫我一聲「親家母」,很友善、很客氣,我覺得我們是親戚關係,對方當時也有向我們打招呼,沒有私闖民宅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79頁;原審卷第162、311頁;本院卷第145頁),併以黃凰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有經由某個男生同意後才進去,那個男生還有說「親家母你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丑○○確有向首先進入戊○○○住處之陳吳碧如稱道「親家母,有什麼事嗎?」等語。
⒋陳吳碧如、陳依萍與戊○○○、丁○○、王愛慧及丑○○間咸為具有
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已如前述,陳吳碧如、陳依萍、黃凰寶乃為詢問陳依萍與乙○○間的家暴事件如何處理前去親家戊○○○住處,堪認具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丑○○於迎接時復以「親家母,有什麼事嗎?」等語意中帶有尊敬意味之詞相待,亦無證據證明丁○○、王愛慧於斯時有明示排拒其等入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生活交往之經驗,立於陳吳碧如、陳依萍、黃凰寶之角度觀察,可認丑○○應有默示同意其等進入屋內之真意,而後續為支援黃凰寶始進到屋內之王萬良及彭敬富亦同。要不能僅因陳吳碧如及戊○○○兩家恐有嫌隙,遽認居住權人必然會排斥對方進入屋內以商談事理,遑論本案為親家與親家內之糾紛,尚不得與一般友人或陌生客人不當訪問情形同等視之。
⒌陳依萍於進入戊○○○住處後,固有前往2樓尋找乙○○,惟辯稱
係因丁○○說:乙○○不在這裡,不信的話妳可以上去找,之後其才上樓找尋乙○○,找不到後隨即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吳碧如等人進來後,我們有告訴她們乙○○不在這裡,但是陳依萍不相信,後來丁○○或王愛慧有說:乙○○不在這裡,不信的話可以上樓去找,陳依萍有上樓去看一下,這樣就可以告一段落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徵陳依萍所辯上開情節應可採信,當時應係在場之王愛慧或丁○○表示不信的話可以自行上樓去找乙○○,陳依萍才會上樓,且於找不到乙○○後旋即下樓,堪認陳依萍此部分行為亦有獲取丁○○或王愛慧之明示同意,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10年1月6日晚上陳吳碧如
等人來我家是要找乙○○,當時我不在家,如果我在家不會讓他們進來,就算是我親家陳吳碧如、媳婦陳依萍我也不會讓她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號平常是由我一個人所居住,我的兒子及女兒傍晚會到我的住處找我吃飯,大門為紗門,平常不會上鎖,如果有人來找我,熟人就會直接進來,不熟的人就會在外面等,他們要來找我事前都不會跟我說等語(見警卷第885頁;少連偵卷第220至221頁),而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前陳吳碧如會常常來我家坐坐、聊聊,陳依萍也會回來,後來陳依萍、乙○○常吵架就沒有了,他們吵架我有去過他們家一次,是乙○○愛喝酒,我知道是我們不對等語,顯然陳吳碧如、陳依萍與其不僅有姻親關係,過往確有經常前往其住處,對其而言並非不熟之人,且於乙○○對於陳依萍家暴事件中,其亦自知理虧,況陳吳碧如前往其住處並非單純要找乙○○,也希望對其詢問如何解決乙○○家暴之事,則衡情其對於上門詢問之親家陳吳碧如等人,應無拒絕其等進入之理!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尚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⒎基上所述,陳吳碧如等5人進入戊○○○住處,係為處理陳依萍
與乙○○間之家暴糾紛,尚非習慣、道義上所不許可,且並未違背公序良俗,自難認非屬正當理由;且於其等進入戊○○○住處之際,在場之丁○○、王愛慧及丑○○除未明示拒絕其等進入外,丑○○應有默示同意其等進入之意;又陳依萍進入戊○○○之住處後前往2樓尋找乙○○,亦係基於在場之丁○○或王愛慧之同意;是以尚難論以陳依萍、陳吳碧如、黃凰寶、王萬良、彭敬富等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㈤丁○○於陳吳碧如等5人進入戊○○○住處,雖曾要求其等離去,
而其等縱未立即離去,亦難認其等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意:
⒈依卷附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 萊爾富 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陳依萍、陳吳碧如於110年1月6日晚間7時10分、11分許曾出現在該超商內(見警卷第1061頁),而陳依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要前往戊○○○住處內,有先至該超商上廁所,該超商至戊○○○住處車程約5分鐘,當日我們在戊○○○住處內只有停留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陳依萍等人爭執完,發現外面很多人,我打電話叫我弟回來的時候,他們才退到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10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家裡來了一堆人要找我弟弟乙○○,叫我趕快回去,我就趕緊開車回去,到了之後陳子欽、彭敬富先在我旁邊,把我拉到騎樓附近,陳依萍、陳吳碧如、黃凰寶應該在騎樓等語(見警卷第983頁、少連偵卷第219至220頁),及比對卷附之○○路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073至1081頁),丙○○係於當日晚間約7時33分抵達戊○○○○○路78號住處附近,於7時34分許在○○路74號前遭圍毆,堪認陳吳碧如等人係於約該日晚間7時16分以後進入戊○○○住處,約7時30分左右其等均已經至戊○○○住處外騎樓,亦即其等在戊○○○住處內所停留之時間應僅10分鐘左右。
⒉丁○○於陳吳碧如等5人進入戊○○○住處後,曾請其等離開乙節
,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丁○○或王愛慧曾對陳吳碧如等5人表示乙○○不在這裡,請其等離開,但他們沒有馬上離開,還是與丁○○有一點口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衡 以陳吳碧如等5人進入戊○○○住處僅有約10餘分鐘,縱使丁○○曾請其等離開而其等未馬上離開,然之後停留之時間應僅有數分鐘,且其等係基於詢問乙○○對於陳依萍家暴乙事而來,具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於進入後除曾由陳依萍上樓查看乙○○是否在屋內外(此部分係經在場人同意而為,亦如前述),範圍均侷限在客廳內,尤其王萬良、彭敬富係後來聽聞爭吵聲才踏進屋內1、2步,時間、空間均未逾必要之程度;又其等停留在屋內沒有馬上離開或為確認乙○○是否在屋內、或為等候戊○○○返家、或向在場之乙○○姐姐、姊夫等抱怨乙○○家暴乙事等,縱使丁○○因而心生不悅,認為事不干己而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然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意,自難論以其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確有為前揭侵入住宅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6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6人有檢察官所指侵入住宅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戊○○○之住處,並未對外開放,縱當時大門並未上鎖,然因該處並非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論任何人要進入,亦應先徵求有支配權人或管理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方能入内。又一般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縱未明示,亦是透過允許之目的而設定他人得進出及活動之範圍,在未經明示同意之情況下,當不得逸脫允許之範圍而隨意進入住宅,否則即屬逾越同意人之同意範圍,而構成侵入住宅。陳依萍與戊○○○固為姻親關係,縱丑○○於迎接時已以「親家母,有什麼事嗎?」等語意中帶有尊敬意味之詞相待,亦不等同於默示同意;被告等人案發當時進入戊○○○住處之目的,係為找乙○○之母戊○○○質問,並對未住在該住處之乙○○爭論,姻親關係早因乙○○、陳依萍夫妻吵架而失和、衝突;且黃凰寶固為陳吳碧如之乾女兒、王萬良為黃凰寶之配偶,彭敬富為被告王萬良之友人,然對告訴人等而言,均為陌生人,王萬良、黃凰寶更輾轉找了李信憲等人聚集在外,可認被告等主觀上係為尋釁而進入戊○○○住處,衡情一般人亦不會同意他人因上開原因入内,是被告等人對於戊○○○或丁○○、王愛慧不同意其因上開原因進入住宅當有所認知,主觀上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又被告等人上開為尋釁而侵入戊○○○住處之原因,顯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進入之正當事由,應認係無故侵入。㈡陳子欽原本一開始全部否認,佯裝不在場,經警調閱提示臺中市神岡區○○路道路監視器,顯示陳子欽於案發時間,有先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距離戊○○○住處較遠處,其後再走向戊○○○住處之畫面;方改稱:知悉後有前往,站在該住處路旁關心云云。陳子欽之辯詞隨著證據之開示而更替不同之說法,其說詞是否可信,實已存疑。陳子欽知悉其母親、胞妹等人找友人一同前往親家質問,不僅不阻止,更特意驅車前往該處,見母親、胞妹等人在該住處内發生爭吵,當會如同王萬良一樣進入關心,如丁○○所指訴方符常情。 黃鳳寶 於警詢時自承,丁○○有要求被告等離開該住宅,但被告等沒有離開之事實;且丁○○亦有具結證稱上情;是陳依萍等人進入屋内後,丁○○確有要求其等離開,陳依萍等人仍執意佇足屋内,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認定。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行採信被告等所辯。是原審論知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
㈠陳吳碧如等5人確實是因為乙○○對於陳依萍家暴,欲前往向戊
○○○、乙○○詢問這件事如何處理,而具有正當理由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尤其陳吳碧如對於女兒之遭遇感到心疼、憤怒等情緒,可想而知,縱使陳吳碧如等5人預期前往戊○○○住處可能與戊○○○、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亦難認係為尋釁而前往,況乙○○有暴力之傾向,因而由王萬良、彭敬富等人陪同前往,亦未悖於常情。又陳吳碧如、陳依萍、黃凰寶進入戊○○○住處後,丑○○於迎接時以「親家母,有什麼事嗎?」等語意中帶有尊敬意味之詞相待,依常情觀之已帶有默示同意其等進入之意,陳吳碧如、陳依萍、黃凰寶之理解並未悖於常情,且在屋內雖有口角爭執,但並未發生肢體衝突,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益徵其等並非尋釁而前往。至案發時戊○○○住處外雖有 陳信憲 、 王仁佑 及 蔡秉曄 等人聚集,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係由陳吳碧如等5人所糾眾聚集,且陳信憲等人並未進入戊○○○住處,亦難依此遽認陳吳碧如等5人係為尋釁而前往。
㈡丁○○於過程中雖曾要求陳吳碧如等5人離去而未獲立即回應,
然陳吳碧如等5人於進入後僅停留約10分鐘,除曾由陳依萍上樓查看乙○○是否在屋內外(此部分係經在場人同意而為,詳前述),範圍均侷限在客廳內,尤其王萬良、彭敬富係後來聽聞爭吵聲才踏進屋內1、2步,時間、空間均未逾必要之程度,且其等停留在屋內沒有馬上離開或為確認乙○○是否在屋內、或為等候戊○○○返家、或向在場之乙○○姐姐、姊夫等抱怨乙○○家暴乙事等,縱使丁○○因而心生不悅,認為事不干己而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然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意。
㈢本件依卷附證據,尚難以證明陳子欽於案發時確有進入戊○○○
住處,亦據本院說明如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