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4、11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於經警盤查時相當配合,未有反抗或逃逸之舉動,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受友人「 陳光華 」之託自綽號「 阿德 」之處所取得,一時失慮始代為持有,持有期間甚短,且持有期間並未作為不法用途,從未使用而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危害,被告過去也從無槍砲前科或持槍破壞治安等前科,確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所稱之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法條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刑度。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考量被告前開係受友人「陳光華」之託自綽號「阿德」之處所取得,一時失慮始代為持有,持有期間並未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動機及原因、對於社會並未造成其他危害等情,以致未能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復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已離婚,自行撫育照顧分別為9、11歲之未成年子女,該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生活於單親家庭,相較於雙親家庭之兒童,在教育及養育上本就居於劣勢,如今因被告一時失慮涉犯本罪,2名未成年子女於原本即無母親陪伴照顧之情況下,又將導致在國中、高中此等最重要的學齡與青春期間面臨與父親長達5年2月之分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勢必將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酌量減輕其刑,使被告早日回歸家庭撫育單親之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論處,被告明知爆裂物為政府禁絕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犯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所得量處最輕之刑與其該犯行之情節,並無過重之情形,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且若允司法者動輒以情輕法重為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不啻僭越立法者之職權,而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嫌,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復審酌上開爆裂物、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上開爆裂物及槍枝均係違法行為,竟仍恣意持有上開爆裂物及槍枝,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扣案物未曾用於犯罪,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動機單純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時失慮始代為持有,持有期間甚短,且持有期間並未作為不法用途,無槍砲或持槍破壞治安等前科,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應予以減刑等語,自難予採取。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他案
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亦無足採。㈢又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槍枝及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爆裂物等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枝、爆裂物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原審附表編號1、至、(煙火類火藥)所示槍枝、爆裂物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視法規禁令。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優先保障、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均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其審酌被告之「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而為量刑,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原審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有稚齡子女待撫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且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原因、對於社會並未造成其他危害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至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與子女之日常生活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1、121至131頁),均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執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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