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智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丁字第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智驊於99年10月
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內再犯9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定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前述假釋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1年8月29日始執行殘刑完畢,故前開9罪亦應為假釋中再犯並非累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就上開9罪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102年執更丁字第270號)備註欄竟誤載有累犯,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嗣上開㈠至㈥案9罪,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執更丁字第270號案件換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系爭裁定一節,有系爭裁定書影本、指揮書影本存卷足憑,足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本院系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且該裁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該確定裁定自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定之主文為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縱於假釋期內再犯上述㈠至㈥共9罪,就上開執行完畢時間均未逾5年,其所為仍屬5年內再犯,要無疑義,詳閱上述㈠至㈥之判決書自知,系爭裁定再據以定刑,於法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