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施孟弦書記官謝佩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立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確定(第4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第3、4案拘役70日、120日部分,而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超商上美崙店內,徒手竊取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西裝褲口袋內。嗣經店員 陳皇賢 發現邱建立將上開威士忌藏放於口袋,且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即報警處理,邱建立乃將上開威士忌返還與店員陳皇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皇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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